夫妻訴訟離婚必須雙方到場嗎
夫妻要是打離婚官司的話,也是要求滿足了規定的標準之後,那麼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法官才會准許夫妻離婚,不然即使是訴訟離婚最終也是無法解除婚姻關係。那麼訴訟離婚必須雙方到場嗎?這是很多人關心的問題,畢竟開庭的時候可能自己有其他的事情會耽擱,下面就讓本站小編來為你做詳細解答吧。
一、夫妻訴訟離婚必須雙方到場嗎
離婚是夫妻雙方依法解除婚姻關係的行為,它將導致當事人雙方身份關係的變更,所以離與不離都要當事人親自表態才行。而且調解是離婚訴訟中的必經程序,“調”後是否能“解”也必須當事人親口説了才算數。正因為如此,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離婚訴訟是涉及雙方當事人身份關係的糾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到庭應訴,對於人民法院正確審查雙方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以及家庭財產的具體狀況等會增加一定的難度。所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這一條規定,一直被認為是立法要求離婚當事人親自到庭的特殊規定。當然,如果一方當事人有特殊情況,可以不到庭,法院也可以缺席判決。這裏的特殊情況,主要是指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無民事行為能力、患重病等。
審判實踐中,被告不到庭的情況大致有兩類:
1、被告確因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其到庭;
2、被告有明確的地址,又通知了本人,但本人因種種原因不出庭應訴。
針對上述兩種情況,可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具體分析、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第一種類型:離婚案件中的被告當事人確因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其到庭應訴的,可公告送達應訴材料及開庭傳票,之後缺席審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告送達應訴材料及開庭傳票,必須完善相關手續。一般應由受訴法院對被告近親屬進行詳細瞭解,並將被告下落不明、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的情況記入調查筆錄;另外被告住所地的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也可提供被告的相關證明材料,有條件的還可由當地派出所在上述證明材料上加註意見。
二、法律依據:
1、《民訴法》第92條第1款: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民訴法》)第151條之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3、《民訴法》第144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種類型:被告有明確地址,又通知了本人,本人因種種原因拒絕到庭的,可分具體情況作如下處理:
1、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出於不願意離婚等目的,接到法院的傳票,就是不到法庭出庭應訴。對於這類離婚案件,分兩種情形處理:
(1)、本人確不願出庭參加訴訟,但以書面的形式向法院陳述意見,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民訴法》)第93條之規定,可以依法缺席判決。
(2)、本人既不願出庭應訴,又不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的離婚意見,對這類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民訴法》)第112條規定認定其屬民事訴訟法第100條(2012年《民訴法》132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後,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傳其到庭參與訴訟。
2、被告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作為監護人之一的父母或成年子女出於離婚後無人妥善照顧被告等多方面因素的考慮,不願配合法院工作,拒不到庭應訴,致使案件無法進入正常的審理程序。對此類離婚案件的處理,首先要多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父母、成年子女的思想工作,促使其配合法院的工作,代理被告出庭應訴,以便切實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如果通過法院多方做工作,被告的父母、成年子女仍不願代被告出庭應訴的,可與被告所在地的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組織取得聯繫,到被告住所地進行巡迴審理,就地辦案。
但實際上,可能出現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或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這些特殊的情況下,其實被告一方就無法親自當場,但雖然會對案件的審理會有一定的影響,不過也是有可能解除雙方之間的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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