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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沒寫甲方違約金怎麼辦?

一、合同沒寫甲方違約金怎麼辦?

合同沒寫甲方違約金怎麼辦?

如果沒有約定違約金的,則按照實際的損失來賠償,法律依據如下: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評價

可以看出主要的差異點在於對擔保的本質的認識理解不同。按照折衷説,擔保是“促使債務履行的法律手段”,這種法律手段的效力的強弱,對最終實現債權的保障作用有多大應不是擔保的實質,不是判斷某法律手段是否為 擔保的標準;而責任説則認為擔保不應僅僅具有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性質,而且應有保障債權實現的性質。那麼這兩種觀點那種更為合理呢?這裏我們認為責任説的觀點更為合理:

第一,觀察傳統的債的擔保方式(保證、定金、抵押、質押),我們可以發現其共性為除了增強債的效力和保障外,另為債的實現提供了途徑,而這一共性恰恰也是這些傳統的方式有別於違約的民事責任與違約金之處。

第二,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法律體系的和諧。如果將擔保僅僅停留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上來認識,無疑民事責任也是債的擔保,這樣,民事責任同債的擔保就沒有區別,使得在民事責任之外創立“債的擔保”概念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

如果基於民事責任是法定擔保而保證、抵押、質押等是約定擔保方式而使“債的擔保”仍有必要存在的話,那麼為了使債的擔保體系完整、統一,也必將違約的民事責任納入債的擔保體系中,從而造成作為債的效力的一個組成部分的違約民事責任人為的與債的效力體系分離,破壞了債的體系的完整;而如果將違約的民事責任在債的擔保和債的效力兩個部分來規定,會造成立法上的重複。因而“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應為債的擔保與民事責任的共性而非債的擔保的本質。

另外,折衷説的理由之一“違約金為從債”,也不是很科學的,正如有的學者所論,“這種認識是從合同當事人間的請求與被請求關係觀察所得出的結論,如果從違約金可以得到公權力的支持角度觀察,則為責任無疑。”

最後,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我們認為違約金只能作為違約責任形式,而不是債的擔保方式,但我們依然不能否認其對債權的實現具有一定的擔保性。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也是會與他人進行約定,那麼在進行約定後也是需要簽訂相應的合同,那麼在合同中也要寫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做出了違法合同的行為後,另一方也是可以索要一定的賠償金,具體的金額可以通過雙方協商或者訴訟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