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運輸合同糾紛如何訴訟解決?
在有過航空飛行經歷的乘客中,多多少少都會遇到過飛機晚點導致重要事項被耽誤、托運行李發現貴重物品被損壞等情況,遭遇這些特殊情況的乘客有的忍氣吞聲、息事寧人,有的則堅決要討個説法,拿起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那麼,航空運輸合同糾紛如何通過訴訟渠道解決呢?
一、訴訟管轄
有權提起訴訟的人在提起訴訟時,其訴訟管轄遵從《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不考慮是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是調整民用航空活動包括航空運輸合同關係的基本法律,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確規定:“有關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失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賠償責任限額提出。”在實踐中有旅客因航班延誤以消費者名義狀告航空公司服務質量並要求賠償,原告就堅持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適用於一切消費者的普通法,並且是規定一般民事關係的,而《民用航空法》是僅適用於乘坐飛機的消費者,並且是規定航空運輸這一特殊的民事關係的,因此是特別法。在民法適用上,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原則。即對於該事項有特別法時,應適用特別法,而不適用普通法;只在無特別法時,才適用普通法,普通法起補充特別法的作用。根據這一原則,《民航法》有優先適用的效力,《民航法》對民航運輸中的法律糾紛有專屬的優先的管轄權。
二、訴訟時效
《民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算。”一般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是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之日起算起;在民用航空器沒有到達目的地點或無法確定是否到達目的地點(如發生延誤),自應當到達的目的地點之日起計算;在航空器發生事故被迫終止運輸的情況下,自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三、訴訟方式選擇
為便於有權提起訴訟的人及時方便提起訴訟,保障旅客、託運人或者承運人及時獲得充分賠償,避免承運人間相互推諉,在下列情形下依法可選擇訴訟方式:
1、連續運輸
連續運輸中,每個連續承運人只對因在其履行的運輸區段發生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傷亡、貨物或托運行李的毀滅、遺失、損壞以及旅客、貨物或托運行李的延誤承擔責任。在旅客運輸中,一般情況下每個承運人只對因本運輸區段發生的事件(含延誤事件)引起的各種損失承擔責任,旅客或者是繼承人也只能向發生該事件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但是如果運輸合同明文約定由第一承運人對全程運輸負責任的,承運人還應當對因其他運輸區段發生的事件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旅客或其繼承人可以向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在貨物運輸中,託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任何情況下,託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向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在托運行李的運輸中,旅客既是託運人,又是收貨人,因此旅客既可以向第一承運人起訴,也可以向最後承運人起訴,還可以向向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連續運輸中的所有承運人,應當對旅客、託運人或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一旦旅客、託運人或收貨人向連續運輸承運人中的某一承運人提起訴訟,無論損失是否因該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區段的事件造成的,該承運人均應如數賠償,然後該承運人可以向負有連帶責任的其他承運人提出追償請求。
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2、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並存
有權提起訴訟的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僅向實際承運人起訴或僅向締約承運人起訴,同時旅客、託運人或收貨人等既可以分別向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起訴,也可以把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一起作為共同被告起訴。當有權提起訴訟的人僅選擇兩者中的一方提起訴訟的,被訴一方可以要求未被起訴方參加應訴,也可以行使相互追償權。雖然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可能一起被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但是實際上二者之間並不是共同被告,其承擔的責任不是共同責任而是連帶責任,即對外聯合承擔責任,對內各自承擔各自責任。
為避免原告不當得利,原告就航空運輸中的損失同時向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或單獨向承運人提起訴訟,在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其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前提下,原告所能獲得的賠償數額都是相同的,且該賠償數額受責任限額約束。
四、訴訟標的
航空運輸合同訴訟本質上是一種給付之訴,訴訟標的是原告根據航空運輸民法典律關係要求被告履行給付一定數額賠償金的民事義務。在實際中,承運人僅承擔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旅客或託運人既可接受法定賠償責任限額,也可與承運人書面約定高於法定賠償限額的約定賠償限額,且該約定賠償限額必須登載在運輸憑證上。
五、舉證責任
我國《民航法》規定了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的嚴格責任制和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延誤造成損失的過失推定責任制。在這兩種責任制度下,推定承運人負賠償責任,承運人負有舉證責任。只有在個別情況下,原告才負有舉證責任,比如:
1、旅客或收貨人、託運人在承運人交付託運行李或貨物時未提出異議,就被推定為托運行李或貨物完好交付並與行李票或航空貨運單相符。在向承運人行使索賠權時要負責舉證滅失、損壞或延誤在航空運輸中。
2、當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且受僱人、代理人是在承運人授權範圍內行事,承運人將承擔無限責任,此時對上述內容的存在或成立的舉證責任則由原告承擔。
3、承運人為阻止旅客或收貨人、託運人在規定期間內因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失或延誤提出書面抗議實施的欺詐行為。
六、索賠權利的異議前置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壞或者延誤時,旅客或者收貨人、託運人應當在發生損失或者延誤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至遲應當在下列期間內提出異議:
1、托運行李發生損失的,最遲應當在實際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7日內提出;
2、貨物發生損失的,最遲應當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14日內提出;
3、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延誤的,至遲應當在托運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自由處置之日起21日內提出。
任何異議均應在上述期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否則將會喪失索賠權。但是承運人有欺詐行為時除外。
七、承運人援引責任限額條款的例外
1、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航空運輸使用人不經其出具運輸憑證而使用航空運輸服務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2、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航空運輸使用人不經其出具運輸憑證而使用航空運輸服務的,或者在運輸憑證上未依照《民航法》第五百八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民航法》第五百九十四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3、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綜上所述,遇到航空運輸合同糾紛時,如果選擇通過訴訟渠道解決,首先要知道該糾紛屬於民航法、而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訴訟管轄,其次,訴訟時效為飛機抵達目的地之日起2年內,對於不同的運輸方式確定不同的承運人帶責任和訴訟方式,至於訴訟標的雙方可以約定賠償金額,而舉證責任一般由承運人承擔,同時,乘客要注意及時提出異議,保護索賠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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