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股份制企業的設立方法是什麼?
隨着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在國際上的社會也得到了提升,故而不少外國企業、組織或者是由經濟能力主體,有時會選擇在我國境內進行投資,此種外商投資股份制企業的設立方法是什麼?在投資之後,就可以享有相關的權益。
一、外商投資股份制企業的設立方法是什麼?
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可採取發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設立。以發起方式設立的公司,除應符合公司法的條件外,其中至少有1個發起人為外國股東。以募集方式設立的公司,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其中至少有一個發起人還應有募集股份和前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該發起人為中國股東時,應提供其近3年經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該發起人為外國股東時,應提供該外國股東居所所在地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二、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法律性質
《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公司(指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一種形式,適用國家法律、法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僅從本條規定的內容來看,毫無疑問,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是外商投資企業的一種形式。
將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一種形式的立法方式實際上只是現行立法體制下的一種無奈之舉。原因在於,目前我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立法體系本身就比較分散,不論是進行統一的外商投資企業立法,還是將外商投資企業的立法與國內有關法律相統一,都將是牽一髮而動全身的巨大工程,短時間內很難做到。在保持原外商投資企業立法模式不變的情況下,對外商投資股份公司進行單獨的立法,是唯一的捷徑。而且長期以來,中國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立法一直採取這種立法模式,即實踐中需要什麼樣的法律就進行什麼樣的立法,非常現實,這就難免會存在相互之間有矛盾的情況。
《暫行規定》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外商投資股份公司是由中國股東與外國股東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的企業法人。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中國股東和外國股東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筆者在這裏省略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商投資股份公司之間的差異,只強調了兩者之間所存在的共性特點,表明外商投資股份公司具有合資性質的特點,在本質上屬於股權式合營企業,將其視為是合資企業的一種形式,比較符合我國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資經營企業等概念的內涵。除上述強調的其間的共性特點外,還有以下理由可以進一步闡釋此觀點。
就合資企業本身的定義來看,國際上似乎並無統一的概念,但較為一致的意見認為:合營企業是指兩個以上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企業。按照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編寫的《發展中國家合營企業協議指南》的分類方法,合營企業有兩種,一種為股權式合營企業,另一種是契約式合營企業。股權式合營企業中合營各方的關係是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各方出資必須折算成統一的貨幣單位,然後計算出各方出資額在企業註冊資本中所佔的比例並據此分配企業的利潤、虧損和風險。契約式合營企業的特點在於合營各方的出資可不必折算成統一的貨幣單位,各方利益、風險及損失的分擔可以通過合營合同的約定來進行。而在國際實踐中,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大體上可以歸納為公司和合夥兩類。(餘勁鬆、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頁。)
據此,我們可以看出合營企業概念本身已包含了我國法律所稱的合資經營企業與合作經營企業兩種企業形式。在我國,合作經營企業吸收了國際上契約式合營企業的特點,但它既有別於契約式合營企業,又有別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莫凌俠:《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法律性質及法律特徵》,載《政法論壇》2000年第3 期,第38頁。)
雖然我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對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法律性質和組織形式的規定並不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的條件規定,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實踐中,法人合作企業的組織形式一般為有限責任公司。非法人合作企業的性質如何,理論和實踐並無定論。)
但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卻明確規定,合營企業是中國法人,其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再加上該法出台之時,我國尚未頒佈《公司法》,以至於使得國人認為合營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就是合營企業。實際上,從公司制度的角度看,股權式的法人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除有限責任公司外,還有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的其他多種形式,當然這取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世界各國對公司的形式的規定不盡相同,如有的國家規定公司的形式有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無限公司等。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國有獨資公司。)
一則發期設立,另一種就是募集的方式設立,不管是通過何種的方式進行設立,此種外資企業,去設立流程相比較與我國其他類型的企業單位,流程是比較麻煩的,對於那些不滿足既定的條件的情形,設立秦秋是不會被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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