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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人員取得證明材料和不能取得證明材料分別該怎麼做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審計人員取得證明材料和不能取得證明材料分別該怎麼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