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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等待抓捕是不是自首?

現場等待抓捕是不是自首?

作者: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 喬治

現場等待抓捕是不是自首?

刑事案件中自首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其實是很難的,一方面,根據最新的量刑標準,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甚至可以免除處罰。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了現場等待型自首,即“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但是,司法實踐中,單純的現場等待並不能與自首之間直接畫等號,例如,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2016)滬0115刑初4121號判決書認為,被告人羅某系在喝下午茶的時候被被害人偶然撞見,後被害人聯繫了其他兩名被害人,一起將其帶至公安機關。在三名被害人的圍控下,被告人羅某的人身自由已經受到限制,其不得不跟隨被害人一起至公安機關,因此其到案不具有主動性。從而否認了羅某的自首行為

在司法實務認定過程中,應當從犯罪分子明知他人報警的具體性和現場等待的自願性兩個方面,準確認定當事人投案的自動性。(特地説明一下,貪賄案件的自首與一般自首條件有所不同,一般紀委或監察委的工作人員一般不會冒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措施,除非有確鑿的證據。因此,在貪賄案件中,自首的認定門檻可能會更高,因篇幅有限,本文僅就一般自首進行探討)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明知他人報案。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人報警,並且瞭解報警的內容,知曉報警的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明確知道因為他人報警且自己在現場等待的後果,就是自己的犯罪事實必然會被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發現,或者公安司法機關將必然會處置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自己將必然會因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公安機關所控制,進而接受刑事處罰,這是現場等待型自首認定的主觀核心要素。

例如,在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黑02刑終117號案件中,法院就因“被告人孟某在出警民警之後到達被害人家中,其之前並不知曉被害人已報警,不存在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情形”從而否認了自首的認定。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明知報警情況,且,明知報警內容的前提下,滯留現場,才能夠認定為自動投案。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逃而未逃。

這是投案自主性以及等待自願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在現場等待屬於迫不得己,或者説不能逃而未逃,則不能有效體現其投案的自主性與自願性。當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願逃的具體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或出於悔悟,或出於對被害人同情,或經他人規勸,但是動機並不影響投案自動性的認定。

換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現場等待,本身並未受到來自外界的物理性強迫,而是本身自願滯留在現場。或者更直接地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有公安機關會處理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或者關聯行為,而未進行逃跑,才能夠認定為自動投案。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龍某詐騙一案(2017)滬02刑終156號,關於龍某是否構成自首,法院認為,“被害人俞某某於2016年1月3日電話報案而案發,案發當日,龍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民警,並隨同民警至彭浦鎮派出所配合調查,如實供述了涉案事實並作了詢問筆錄,出具了檢討書。”從而認定龍某構成自首。

相反的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4)昌中刑終字第124號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發現車輛有暗箱後,直至民警到達現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被被害人控制,而不屬於“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的情形,法院認為,不構成自首。

因此,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外界物理強制的情況下,能離開而不離開,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第三,犯罪嫌疑人沒有抗拒抓捕、加害被害人的行為。

犯罪分子明知公安司法機關將到現場處理,而仍然實施加害行為,足見其藐視公安司法機關、蔑視法律權威,人身危險性並未因他人的報警行為而有所減少,不能認定為現場等待型自首。當然抗拒抓捕、加害被害人是基於非正當理由,如果在等待期間,被害人一方主動攻擊,犯罪分子被動還擊且未超過明顯必要限度的,不影響現場等待型自首的認定。

最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將如實供述歸納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當事人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行為,但是並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但是,實際在操作過程中,法院經常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本就是一種避重就輕的供述,從而否認自首的成立。

例如,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1)內29刑終9號案件中,一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主動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但到案後僅供述非法收購、出售的客觀行為,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觀心態,不屬於如實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但是,二審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糾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案件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從而對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處罰。

現場待捕型自首的認定,,需要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思維,在客觀事實基礎上加以推定的主觀事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和自願在現場等待,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但萬變不離其宗,即使在無直接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性、自動性的情況下,就應當結合案件客觀事實,尤其是結合其最終留在現場的事實,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

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將上下而求索,運用自己的專業技能和智慧,窮盡一切合法、合理、合情的手段,幫助當事人實現權益最大化;律師並不直接追求公正,而是通過履責促使裁判者裁決實現公正。
——喬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