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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協議約定:“如有一方移情別戀,出軌過失方將不再擁有共同財產",有用嗎?

2019)蘇02民終XXXX(案例來源於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

婚前協議約定:“如有一方移情別戀,出軌過失方將不再擁有共同財產",有用嗎?

【一審訴訟請求】

甲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乙女按照婚前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增加其為涉案房屋產權共有人;2.確認其按照出資比例享有涉案房屋共有份額且判令乙女協助其至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一審認定事實】

2011年甲男與乙女相識並確定戀愛關係,為結婚準備購置涉案房屋,雙方於2012年3月20日簽署了婚前協議書,協議約定:“未婚夫:甲男(以下簡稱甲方);未婚妻:乙女(以下簡稱乙方);為有效解決再婚家庭經濟問題、共築愛巢,制約甲、乙方不必要的戒備和感情再度破裂等造成的糾紛。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簽訂本協議。一、因乙方對甲方現有的2套房屋感覺不宜居住,甲方同意為乙方購置新房的要求。二、甲方已有2套住房,按政府限購令規定不得繼續購買房屋,因此,新置房屋僅以乙方名義購買,待政策條件許可時,隨即增加甲方為房屋產權共有人。三、新購房屋為涉案房屋,資金來源,首先由甲方出資人民幣100萬元,餘款和裝修費用由雙方共同出資。簽訂協議之日起該房屋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四、雙方約定在2013年5月內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都應互敬互愛,嚴於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別戀、違規出軌,過失方將不再擁有共同財產。五、在房屋出資過程中,雙方均應自覺按照《房屋出資情況一覽表》及購房計劃書執行,並要求逐項填寫內容、簽署姓名。本協議一式2份,甲乙雙方各執1份。”下方“甲方”處有甲男的簽名,“乙方”處有乙女的簽名,落款時間為“2012年3月20日”。婚前協議書下方附有《房屋出資情況一覽表》,該表如下(略):共壹佰壹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整。

 2012年3月28日,乙女與地產有限公司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乙女購買涉案房屋,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即簽約當日全額支付房款即人民幣1065887元整。甲男與乙女確認購房款為1065887元,其中100000元由乙女出資,965887元由甲男出資,另外甲男支付房屋轉讓費25000元、購房中介費18000元及代收維修基金1 31.4元。後甲男與乙女關係惡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內至今。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乙女辦理了涉案房屋不動產登記手續並領取了房產證。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本案中,甲男、乙女均認可涉案房屋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乙女出資100000元,甲男共出資1021618.4元,現涉案房屋登記在乙女名下。2012年3月20日由甲男、乙女簽署了婚前協議書中對涉案房屋的權屬已作出約定,該份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與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現甲男要求乙女按協議內容履行,主張增加其為涉案房屋產權共有人,並按照出資比例享有共有份額,並無不當,應依法予以支持。

關於乙女的抗辯,首先,乙女認為甲男已將涉案房屋贈與其,根據雙方簽署的婚前協議書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系雙方為結婚而購置的新房,並無甲男贈與乙女的意思表示;其次,乙女認為涉案房屋為共同共有,協議書中對“共同財產”未明確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屬於約定不明確,乙女與甲男不具有家庭關係,且協議中雙方明確出資比例,故應視為按份共有。

此外,乙女認為甲男有出軌和打人的過失行為,根據協議書第四條,甲男不再擁有共同財產。從該協議第四條的內容看,該條款包含如果一方移情別戀、違規出軌,過失方將不再擁有共同財產,故該條款屬於“忠誠協議”。如果按照此條款分割財產的結果為如果甲男違反該條的約定,則不分得任何財產。

男女雙方在訂立類似“忠誠協議”時,夾雜了基於即將締結夫妻關係產生的感情因素、人身關係因素等,與普通合同有明顯區別,在認定效力時也不應按照合同法的效力認定規則予以認定,應當按照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認定規則予以認定。該協議的第四條約定明顯有違公平原則,法院酌情對該條款的分割比例予以調整,結合甲男有對乙女的毆打行為及移情別戀等行為,對未能締結婚約存在一定過錯,在分割雙方約定的共同所有財產時,按照甲男取得85%,乙女取得15%;最後,本案為房屋確權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故乙女的抗辯法院不予採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涉案房屋為甲男與乙女按份共有,甲男佔有份額85%,乙女佔有份額15%;二、乙女應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協助甲男辦理涉案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甲男85%,乙女15%)。

【上訴人主張】

乙女上訴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判決認為婚前協議書並沒有甲男贈與其的意思表示。而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甲男)同意為乙方(即乙女)購置新房的要求”,明確表達甲方是為乙方買房,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一審判決認為婚前協議書中對於共同財產未明確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屬於約定不明,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事實上,婚前協議書當中對於產權的歸屬進行了明確約定,雙方對產權的歸屬達成合意,“房屋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待政策條件許可時,隨即增加甲方為房屋產權共有人、“簽訂協議之日起該房屋為雙方的共同財產”、“雙方都應互敬互愛、嚴於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別戀、違規出軌,過失方將不再擁有共同財產”,婚前協議書中“共同財產”非常明確就是共同共有的財產。一審判決認為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違公平原則。婚前協議書約定“雙方都應互敬互愛、嚴於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別戀、違規出軌,過失方將不再應有共同財產”。其已經證明甲男移情別戀、打人等行為,甲男也予以認可。甲男作為過失方已經不再擁有共同財產,其應當擁有全部產權。

2.甲男無權變更訴訟請求,甲男不是增加訴訟請求,而是變更訴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一審法院在第一次開庭時就已經明確了舉證期限,期限已經屆滿,甲男無權變更訴訟請求。

3.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漏查了案件事實。其與甲男除了購買房屋時有出資,對於裝修也各有出資,一審判決僅僅查明雙方購房的出資,對於雙方裝修的出資並沒有查明。退一萬步講,如果法院認定按照按出資比例進行分割,除了應查明各方在購房時的出資,還應當查明各方對於裝修的出資,各方對於房屋的出資應當是購房的出資和裝修出資的總和。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甲男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婚前協議書中明確寫明共有人共同財產的字眼,但是並未明確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在雙方不具有家庭關係的情況下,又約定不明,應該按照按份共有處理。

2.一審法院認為對案涉房屋進行分割的前提是確認雙方對該房屋的份額,告知其應當變更訴請,否則不符合所有權確認糾紛的法律關係性質。因此,其提出了變更訴請的申請。

3.一審法院已經要求雙方對裝修費用進行了舉證,但是雙方均未舉證,其由於裝修事宜時間久遠沒有舉證,就請法院酌情認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給予乙女15%的份額是綜合考慮了保護女性以及乙女為裝修付出的費用。否則乙女出資不到10%,不可能取得15%的份額。

【二審法院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本案中,甲男與乙女簽訂的婚前協議約定了待政策條件許可時增加甲男為房屋產權共有人、簽訂協議之日起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如有一方移情別戀等過失方不再擁有共同財產,該協議前後出現共同、共有的內容,對於房屋是否為共同共有並不明晰。

協議中又約定了相互忠誠的內容,而忠誠協議是夫妻雙方在結婚前後,為保證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而以書面形式約定違約金或者賠償金責任的協議。雙方是否忠誠屬於情感道德領域的範疇,故雙方訂立的忠誠協議由當事人自覺履行,不宜作為分割財產的依據。

因雙方至今未締結婚姻不具備家庭關係共同共有的前提基礎,故一審依據雙方出資額和甲男存在的過錯酌情確定房屋份額比例並無不當。故乙女主張擁有涉案房屋全部產權,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一審中,甲男經一審法院法律釋明變更了訴訟請求,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故對乙女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因甲男一審訴訟請求不涉及對裝修的分割,一審法院無需對雙方裝修房屋的出資部分進行審查。乙女對該裝修出資,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乙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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