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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複議幾次

法律2.1W
國家賠償複議幾次
國家賠償複議法如何申請國家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徵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與通過行政訴訟獲得行政賠償不同的是,在行政訴訟中原告必須自行提出賠償請求,否則法院不予審理,而在行政複議活動中,無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申請複議時是否提出行政賠償申請,只要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且存在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當予以賠償的情形時,行政複議機關就必須要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同時決定由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賠償,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樣,從法律程序上來講,減少了很多環節,因為行政賠償必須具備四個要件:行政機關存在侵權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經過確認違法;具體行政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損害後果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必然聯繫。在複議程序中,行政複議機關就可以根據侵權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徑行做出行政機關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當賠償的決定,一旦行政複議決定書中決定由被申請人進行賠償,被申請人就必須得賠,沒有迴旋餘地,否則就是不依法履行職責,把行政爭議在最短的時間內解決,使老百姓的合法權益在最簡單的程序中予以解決,真正發揮了行政複議這項行政機關內部監督制度的作用。我區每年辦理1000多起行政複議案件,其中被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佔30%左右,很多都涉及行政賠償問題,如我們在辦理一個體户不服工商局責令停業的行政複議案件中,查明工商局以申請人打架鬥毆、擾亂市場秩序為由責令停業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最後下發行政複議決定書,確認該行為違法,同時決定由工商局對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經過雙方多次協商,最後工商局賠償了1300餘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都很滿意。 在幾年的實踐中,我們深深感到,雖然複議法第29條針對行政賠償做出了嚴格規足,但過於原則,由於沒有相關解釋,在實踐中仍存在對上述規定的理解不一致,操作起採存在一定的問題,如: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由被甲請人進行賠償,是由行政複議機關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計算方法算出應當賠償的數額,要求被申請人照此賠償.還是僅僅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綴上一可應當予以賠償,而不明確賠償數額呢?據瞭解,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大多數行政複議機關是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不明確賠償數額,而只是要求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為複議法規定不明確,複議機關不好操作,另一方面是因為行政賠償比較複雜,複議機關怕承擔責任,怕當被告,不願意下功夫去做。但這就面臨着一個實際問題,如果就賠償數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被申請人不依法進行賠償,申請人最終還得去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才能真正獲得行政賠償,程序反而更加繁瑣,行政複議失去了應當起到的作用,與其這樣,相對人還不如直接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要求行政賠償(複議前置的除外),又何必浪費大量的時間、精力走複議程序呢?如我們在辦理一房地產公司申請撤銷呼和浩特市政府拆除房屋一案中,確認市政府拆除行為違法,市政府應當予以賠償,但由於雙方在賠償數額方面差距甚遠,房地產公司又一紙訴狀將市政府告上法院,要求賠償1500萬元,使這起行政爭議久拖不決。因此,我們認為,行政複議法第29條規定的立法本意應當是行政複議機關在做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決定的時候,對予以行政賠償的應當明確賠償數額,要求被申請人照此執行。 另外還有一個問題就是行政賠償的執行問題,行政賠償決定做出後,怎麼能夠得到順利執行,現行國家賠償法存在很多弊端,實行限制賠償,獲賠率低.賠償額度低,並排斥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性和現實性,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案件的獲賠率僅為32%,檢察機關受理案件的獲賠率不足20%;而且國家賠償法中沒有關於國家賠償強制執行的規定,行政複議法中也沒有規定不予賠償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即使行政複議機關責令下級機關進行賠償,下級機關不進行賠償或者由於雙方無法就賠償數額達成一致,也沒有相關規定進行制約,難以落到實處,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還是得不到有力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