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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脱保

法律1.7W
取保候審脱保
取保候審保規定在我國是怎樣的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五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取保候審,經審查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


第八十六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八十八條 採取保證人擔保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並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後,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條 採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九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製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明取保候審的期間、擔保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質、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並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擔保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户。


第九十四條向犯罪嫌疑人宣佈取保候審決定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擔保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達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後,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五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後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採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徵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