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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組選擇權適用的場合

法律2.97W
清算組選擇權適用的場合
清算組選擇權適用的場合
清算組選擇權適用的場合
所謂“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從理論上講可能有三種情況:一為破產企業負有履行義務但未履行的單務合同,二為破產企業未履行但對方已履行的雙務合同,三為破產企業與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或雖已開始履行但均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
從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角度看,前兩種情勢下之合同,破產清算組均應解除而不應選擇履行,因為,一方面,繼續履行無益於破產財產價值的維持;另一方面,相對人履行完畢後,就處於一種不具有任何擔保利益的一般債權人地位,應當與其他一般債權人一起平等地參與破產分配,破產程序進行的宗旨又在於全體債權人平等分配的滿足,與其他債權人相比,這樣做對其利益的保護並無歧視和不妥。但如果反之,則必然會在該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產生厚此薄彼的待遇,有違破產程序所應遵守的公平原則。而對於相對人負有義務的單務合同,或者雙方負對待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但破產人已履行完畢而相對人未履行的,應該不受破產宣告效力的影響,清算組對此只能請求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該請求權行使的結果利益歸屬於破產財團。如此對相對人的利益並無損害,因為相對人只是履行合同上本來已經確定的義務。 由此可以認為,就破產人負有義務的單務合同以及相對人已履行而破產人未履行的雙務合同,破產宣告時清算組不能選擇履行,只能解除合同;反之則只能主張繼續履行。故而,前述第26條規定的清算組的選擇權不應適用於破產宣告時只有一方負擔義務的場合,而只應適用於前述第三種情形,即雙方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畢甚或相對人已履行完畢而破產人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
雙務合同是建立在“你與則我與”原則之上的合同,一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也就是他方當事人負擔的義務。因此,除了一方已履行而另一方未履行的雙務合同應等同於未履行的單務合同另作處理外,對於雙方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即前述第三種情況),基於債務人陷入破產的事實以及法律往往賦予相對人一定的救濟權的存在,在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時對雙方當事人都可能產生積極或消極的影響,因而存在着如何平衡相對人與破產財產利益關係的問題。一般説來,基於相對人可能享有的一系列權利(如合同解除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作為制約和救濟,清算組無論選擇解除或履行,對相對人並無特別不利的影響,這是由雙務合同一方當事人負擔義務之目的正在於使他方承擔對待履行義務從而互為擔保的性質決定的。但破產宣告後清算組的選擇則與破產財產的利益休慼相關。所以立法特於此時賦予破產清算組選擇權。可見,只有在雙方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畢(抑或對方已履行完畢,破產人已開始履行但未履行完畢,此時解除合同未必對破產財產有利)的情況下,清算組的選擇權始有其存在的必要。國外立法也大多作此限定。 此即企業破產法第26條規定的清算組的選擇權應當適用的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