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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執行的監督

法律3.27W
監外執行的監督
監外執行的監督

依照法律規定,對於實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期滿前,監獄應當派幹警實地考察或者發函調查。當暫予監外執行期滿前,監獄以發函的方式調查保外就醫犯的病情變化時,罪犯若想延長暫予監外執行期限,只要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開一個病情尚未好轉的證明寄往監獄,監獄就可以以此證明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監獄局,辦理延長暫予監外執行時間的手續,即可按程序審批。這一規定顯然失之過寬,漏洞也很多,難以實現對病殘鑑定的監督和制約,使權錢交易、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有機可乘,導致以保代放和收監難等問題的出現。


監外執行的相關處理情況應當結合實際來進行認定,對於相關情況的處理上應當以司法判決的結果為依據,但監外執行是有相關的條件規定的,只要在符合相關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監外執行,具體情況由司法機關來進行認定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