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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申請的資格

法律1.88W
破產申請的資格
破產申請的資格
破產申請的資格破產申請人是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係、依法具有破產申請資格的民事主體。需要説明的是,並非所有與破產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都具有破產申請資格。例如,公司的股東、董事,不得以股東或董事名義申請公司破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只有債權人和債務人才是合格的破產申請人。因此,破產案件的申請分為兩類:債權人申請和債務人申請。
1.破產申請的主體
(1)“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2)“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解釋1】債務人有“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三個選擇,債權人有“重整或者破產清算”兩個選擇。
【解釋2】和解申請只限於債務人提出。
(3)清算人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2.清算責任人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的,屬於清算法人,即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企業法人解散是指企業因發生章程規定或者法律規定的除破產以外的事由而停止業務活動,進入待清算狀態或者實施清算的過程。此時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視為存續。但其營業資格已經喪失。此時,如果企業存在資不抵債的事實,則應當適用破產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破產清算。”所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依照相關的法律確定。例如,在公司清算的場合,根據公司法第184條的規定,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織的清算組。在合夥企業的場合,根據合夥企業法第86條的規定,包括全體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指定的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以及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
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是關於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在破產法的一項特別申請義務。其特點是:
第一,清算義務人無權選擇不提出破產申請,也不得故意拖延申請。
第二,在提出破產申請時,破產清算程序是唯一選擇,其不得選擇重整或和解的程序。
第三,清算義務人提出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於受理時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義務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及時申請,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