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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於級別管轄的

法律1.75W
最高院關於級別管轄的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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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於離婚判決

根據《婚姻法》第29條、第30條的最高院關於離婚的有關規定,最高院關於離婚判決在審理案件時,對夫妻離婚後子女的撫養問題的審判原則是: (l)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①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②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③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①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③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 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 (4)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一般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