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怎麼對報復陷害罪做判定
報復陷害罪的認定
1、本罪與一般打擊報復行為的界限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實行打擊報復,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可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但報復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手段惡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報復陷害罪論處。
2、本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要區別在於:
(1)主體要件不同。報復陷害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誣告陷害罪的主體則可以是任何公民;
(2)犯罪目的不同。報復陷害罪的目的是打擊報復陷害他人,而誣告陷害罪的目的則是意圖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
(3)犯罪手段不同。報復陷害罪必須是基於職務,濫用職權或假公濟私,誣告陷害罪則不要求必須利用職權;
(4)陷害的對象不同。報復陷害罪只限於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這四種人,而誣告陷害罪可以是任何干部和羣眾。
3、本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界限
(1)犯罪客體不同。打擊報復證人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民主權利。證人,是案件得到合法、公正處理的關鍵性因素之一,有些案件特別是刑事案件,證人的作用尤為重要。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必然會導致證人不敢作證或推翻原來所作出的證言,從而破壞司法機關執法活動的進行。因此,本罪屬於妨害司法罪之類。報復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申訴、批評、檢舉等民主權利,同時也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客觀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既可以是行為人利用手中職權,假公濟私,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也可以是行為人沒有利用職權而對證人採用恐嚇、行兇、傷害等手段進行報復。打擊報復證人罪侵害的對象只能是依法作證的證人。這裏的證人是指知道的案件事實情況並向司法機關提供證詞的人。報復陷害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利用手中的職權,假公濟私,對他人進行報復陷害的行為。其侵害的對象只限於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
(3)主觀方面不同。兩罪的主觀特徵都表現為直接故意,但行為人具體的故意內容不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行為人出於報復證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會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侵害證人的合法權益,卻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報復陷害罪的行為人則出於報復陷害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害上述人等的民主權利,妨害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卻希望其結果的發生。
(4)兩者的主體要件不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構成本罪,行為人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而報復陷害罪的主體則為特殊主體,即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本罪。
4、本罪與濫用職權罪的界限
所謂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擅自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務,或者故意違法、違紀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與報復陷害罪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侵犯的客體不同。濫用職權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客體則主要是我國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檢舉權等民主權利,同時也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2)客觀方面不同。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濫用職權,並導致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二個方面缺一不可。報復陷害罪的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必須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他人進行報復陷害。其濫用職權的表現形式可能與濫用職權罪相同,但並不以造成重大損失為要件;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對象僅限於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濫用職權罪侵害的對象則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沒有身份限制。
(3)主觀方面不同。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其故意的具體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報復陷害罪的行為人,則主觀上具有報復陷害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犯上述人等的民主權利和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卻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構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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