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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二十八條

法律1.55W
民法通則二十八條
《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釋解與適用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親屬;


4、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本條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並將自願擔任監護人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擴大了監護人的範圍。具體説明可以參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釋義。


本條規定的需要設立監護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礙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種原因,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對成年人監護,要正確區分失能與失智的區別。失能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即辨識能力不足。失能的成年人未必需要監護,只有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監護。此外,還應當區分長期照護(護理)和監護的區別:從對象上看,照護的對象既包括失智成年人,也包括失能成年人;監護的對象針對失智成年人。從內容上看,照護僅限於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護,不涉及人身權益保護的安排、財產的管理等事項;監護是對失智成年人人身、財產等各方面權益的保護和安排。


本條規定的前三項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是成年被監護人的近親屬。近親屬往往與被監護人具有血緣關係、密切的生活聯繫和良好的情感基礎,更有利於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也更有利於盡職盡責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適宜擔任監護人。依據本條規定,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有以下幾類:


1、配偶。成年男女達到法定婚齡,通過結婚登記程序,締結婚姻關係,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婚姻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相互的扶養義務,對共同的財產享有支配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礎,由配偶擔任監護人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2、父母、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既具有天然的情感,又具有法定的撫養、贍養關係,適宜擔任監護人。


3、其他近親屬。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本條將“其他近親屬”列為具有監護資格的範圍,主要是基於血緣關係、生活聯繫以及情感基礎等因素,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4、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主要指公益組織,其能否擔任監護人,在實踐中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該組織的設立宗旨、社會聲譽、財產或者經費、專職工作人員等情況進行判斷。


未成年人一般由與其有血緣關係的親屬擔任,已成年的監護人由配偶或其他親屬擔任。很多情況下,當事人的親屬和熟人都拒絕擔任監護人,或是當事人的數位親屬都有做監護人的意願,此種情形下監護人法規就能很好的發揮作用了。有需要可以直接在律師365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