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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制度研究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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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制度研究的現狀
我國緩刑制度的現狀

我國現行刑法第72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1、犯罪情節較輕;


2、有悔罪表現;


3、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4、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從規定的內容來看,我國緩刑的適用範圍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説明了我國的緩刑在適用上僅僅侷限於所犯罪行比較輕的犯罪分子,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這三類所犯罪行比較輕的犯罪分子,應當宣告緩刑,在一定程度上對法官是否適用緩刑自由裁量權的限制。緩刑在我國適用範圍廣,適用量大。但是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緩刑制度仍存在諸多缺陷。


(一)緩刑適用條件過於抽象,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


根據刑法規定,犯罪分子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險和對所居住社區重大不良影響成為適用緩刑與否的關鍵性要素,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較輕和有悔罪表現也是適用緩刑的必備條件。在認定犯罪情節較輕、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和對所居住社區重大不良影響上我國現行法律沒有統一的標準,呈現出緩刑適用條件認定可操作性差的特點。司法實踐中,判斷“悔罪表現”的標準主要根據被告人認罪和悔罪情況。認定犯罪分子的再犯罪的危險和對所居住社區重大不良影響,我國法律上也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內容和統一的尺度。《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上雖然規定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可以進行社區影響調查評估,但並未做強制性規定。在對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上,法官對之可操作彈性很大,容易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二)緩刑監管制度不夠完善,考驗期間脱漏管比例高


我國刑法規定,緩刑犯在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確定了由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然而,社區矯正工作中因法律文書沒有及時送達司法行政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沒有認真落實有關監督管理規定造成緩刑罪犯脱、漏管的情形大量存在,導致緩刑期考驗流於形式。以安徽省某縣為例,2013年上半年全縣共有社區矯正人員419名,其中緩刑罪犯312名,在監外執行檢察中就發現有98名緩刑社區矯正人員處於不同程度的脱、漏管狀態。


(三)緩刑撤銷制度存在缺陷,緩刑罪犯權益易被侵犯


緩刑撤銷是緩刑適用的消極的法律後果,在社區矯正過程中規定應當撤銷緩刑的幾種情形都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緩刑犯由於自身存在的特殊情況,其權益比一般公民更容易受到侵害,在“罪有應得”傳統觀念的影響下,侵權者往往堂而皇之,而緩刑犯因害怕社區矯正期內撤銷緩刑,大多選擇忍氣吞聲,不敢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