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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權民事賠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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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權民事賠償判決書
能否判決未成年人無期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57條之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就意味着無期徒刑不可能被孤立地適用。這也從另一個方面體現了無期徒刑的嚴厲性。


能否對未成年犯處以無期徒刑?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之所以產生這樣的後果,是因為對適用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下稱條文一)和第四十九條(下稱條文二)有不同的理解。


條文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條文二: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單獨理解條文一或者條文二都十分淺顯簡單,不會出錯;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都是輕微犯罪,只適用條文一,這也不會出錯。但是,當未成年人犯罪屬嚴重犯罪需適用條文二時,就發生了前述的分歧。


否定論認為,對未成年犯適用條文二意味着最高只能判處無期徒刑,同時還必須適用條文一,結果是不能對未成年犯判處無期徒刑。


肯定論認為,條文一是對未成年犯進行司法保護的“一般規定”,與之對應,條文二就是“特殊規定”。條文一具有普適性,在任何未達死刑的犯罪中都能顯示出其有效性,十分易於操作,因此,它是“一般規定”。但是在任何已達死刑的犯罪中,條文一就失去其有效性:用老百姓的話説,死十次、百次都不虧的(未成年犯罪)人,該不該判死刑?判了死刑算不算從輕或減輕?當然,判處無期徒刑肯定算從輕或減輕!這就出現了標準難以掌握、自由裁量空間巨大的問題。針對這一特別情況,結合國際上保護未成年犯的司法標準,條文二自然應邀而出,以封頂的方式對未成年犯進行保護,因此,它只能是“特別規定”。


由於需要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即使在其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也是要從輕或減輕進行處罰的,因此就導致很多人認為不能對未成年人無期徒刑,但其實我國法律中尚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是否對未成年人處無期徒刑,其實還是要結合實際的犯罪情節來看才行。如果構成的犯罪確實達到了處無期徒刑的程度,此時也是可以對其作出無期徒刑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