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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選擇鑑定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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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選擇鑑定機構
協商選擇鑑定機構
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鑑定的,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鑑定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託鑑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之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鑑定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協商選擇的鑑定機構是否具備鑑定資質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發現雙方當事人的選擇有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應當終止協商選擇程序,採用隨機方式選擇。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鑑定人。
當事人就鑑定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提出確定鑑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鑑定人應當從具備相應鑑定能力、符合鑑定要求的專家中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准許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