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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溯及力婚姻法

法律2.35W
司法解釋溯及力婚姻法
刑法司法解釋的溯及力

根據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和相關法學理論,筆者認為,刑法司法解釋的溯及力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刑法司法解釋對所解釋的刑法規定頒佈實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刑法司法解釋對所解釋的刑法規定實施以後而自身發佈實施以前所發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刑法司法解釋對其解釋的刑法規定實施以後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釋正在生效實施,新的司法解釋是否有溯及力。針對以上三個問題,筆者將展開論述之。


對於刑法司法解釋對所解釋的刑法規定頒佈實施以前未經處理的行為是否有溯及力問題,筆者以為,應着重考慮刑法司法解釋的“依附性“特點,即刑法司法解釋依附於所解釋的相應刑法條文,其解釋內容應不違背立法者的原意和刑法條文中確定的相關基本原則。根據這一精神,由於現行刑法已明確規定了“從舊兼從輕”原則,所以刑法司法解釋對其所解釋的刑法條文頒佈實施以前未經處理的行為應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


具體到司法實踐中來,應首先看該被解釋的刑法條文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適用該被解釋的刑法條文對行為人更為有利時,則適用該條文,即司法解釋有溯及力,反之則沒有溯及力。在確定適用該被解釋的刑法條文後,則應看到該司法解釋是否作出對行為人有利的解釋,如果其解釋內容對行為人不利,則不應適用刑法司法解釋,而只能按照該司法解釋生效前的舊法來處理。令人遺憾的是,2001年12月17日的《規定》中,對於此種情況未作規定,只是概括的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但是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是否包括刑法司法解釋對其所解釋的刑法條文實施以前發生的行為,這就令人不得而知了。


中國刑法溯及力原則的有關規定如上所訴,我國採取的是從舊兼重新原則,從整體上來講就是有利於被告人原則,也就是説在刑法案件的實際審判過程中如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人就採用新法,如果舊法有利於被告人就採取舊法,適用哪種法律取決於哪種更有利於被告。鑑於刑法的適用性原則,我們需要仔細的瞭解相關的法律規定,如果遇到涉及溯及力方面的問題,可以知道怎樣適用是有利於自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