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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民事審判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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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民事審判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答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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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事審判中的刑民交叉問題。

如:在借款人涉嫌集資詐騙偵查階段,債權人不向公安機關報案,而在刑事判決生效後以民事案件起訴,要求借款人還款應如何處理?民間借貸案件中,主債務人涉嫌非法集資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法院認定並判刑後,債權人以已被認定在非法集資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範圍內或未納入刑事處理程序的債權再次起訴的,法院應該如何處理?等。

擬答覆意見:在近年來省高院出台的幾個規範性文件中,對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的刑民交叉問題均有涉及,包括:《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第三十七條、《關於服務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浙高法〔2013〕37號)第三條和第八條、《關於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三)》(浙高法〔2013〕241號)第八條和第十條。以上文件所明確的裁判思路,可供審判實踐參考。

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非法集資刑事判決已生效情形下,相關民事案件能否受理及如何處理的問題,實踐中做法不一。傾向於認為:

1.訟爭借款被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且刑事判決已對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的,原則上不再作為民商事案件處理。受害人就該借款事實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2.前述情形下,對債權人起訴擔保人的,則可作為擔保糾紛案件依法受理。實體處理上,對擔保效力及擔保責任的認定,可參照《關於服務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關於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三)》第十條的意見處理。

3.刑事判決未涉及追贓,或對借款事實未作為犯罪事實認定的情形下,對受害人以民間借貸等民商事糾紛為由提起的訴訟,可予受理。

4.在財產執行上,注意做好民事執行與刑事追贓的銜接,依法按比例進行平等分配,以避免被害人事先不願報案、不配合刑事調查的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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