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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合夥管轄法院

法律3.1W
個人合夥管轄法院
合夥財產糾紛法院管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可以明確,通常情況下,確定民事訴訟案件的地域管轄法院實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則 ;從第二十四條起至第三十三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九種特殊地域管轄的相關內容,主要以訴訟標的或標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為標準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據此規定,確定共同管轄案件的管轄法院有兩條規則:一是由原告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以原告選擇起訴的法院為本案的管轄法院。二是當原告向幾個共同管轄法院都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 。


綜合上面所説的,普通合夥企業如果存在着解散的話,那麼就會對公司的財產來進行分割,而且在分割的時候一定要協商好雙方的分配比例,儘量確保雙方的利益不會受到任何損害,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一定要按流程來,這樣才可以更快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