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繼承人死亡後
共同繼承人如何行使著作權
處分作品的權利不能被分成若干份由繼承人來分別行使,而只能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如此,則若干繼承人之間的關係應認定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即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採取全體共有人協商一致的原則,未經全體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各共有人不能單獨處分財產。但是,對於共有著作權的行使、處分是否也應適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著作權具有不同於其他財產的特殊性質,不能單純地依此原則而處理。法律創設著作權的目的主要是保護作者的權益與維護公共利益。具體體現為保護著作權與促進作品的傳播、利用的公共利益目的,特別是通過確立專有權而激勵作品的創作。創造性作品應當被鼓勵和獲得酬獎,但主要的激勵必須最終服務於促進文學、音樂和其他的藝術形式廣泛的公眾接近性。從19世紀以來,法的權利觀念已由“個人本位”轉向“社會本位”,與之相應地,民法的作用也從“定紛止爭”轉變為當今的“物盡其用。”因此,對共有著作權的行使和處分行為不能簡單地因某個共有人反對而被認定為無效,而應綜合分析,否則將會導致對社會財富的一種極大的浪費。
可見,有關共同著作權的處理確實是一個複雜問題。因此,應儘量避免這種情況。如在處理遺產時,作品的著作權最好只由一人繼承,其他的繼承人則可從財產中獲得補償;若共同繼承已成立,可將著作權的行使與處分委託一名繼承人承擔,或委託他人代理,而不必就著作權的每一次行使的具體問題進行協商。
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後50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如果作者生前明確表示不得發表,則在該作品的保護期內不得發表。作者死亡後,他人不得刪除更改其在作品上的署名。未經作者授權,他人亦不得行使作品的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作者變更、終止後,其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這裏未提到作品的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問題。筆者認為,上述權利也應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來保護,這是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要求。
著作權中的權利分為了人身權和財產權,而實際可以繼承的只能是著作財產權,對於人身權當然就不允許繼承了。在繼承著作財產權的時候,其中也有需要注意的的地方,當然如果此時著作權人是多個的話,那麼在繼承上面只能繼承被繼承人對著作權的部分份額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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