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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疑難問題

法律1.41W
交通肇事罪疑難問題
關於交通肇事罪的疑難問題有些什麼?
  一、何為“因逃逸緻人死亡”   如何界定交通肇事中的“因逃逸緻人死亡”,是一個困擾司法實踐的疑難問題。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在2000年3月公佈的《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認為,“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另一種觀點認為,“是指逃逸過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1]。筆者認為,這兩種見解都值得商榷。   (一)關於最高法院的解釋。《解釋》把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歸結為“因得不到救助”,把間接原因歸結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從而形成如下一個因果鏈條:肇事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被害人死亡。很明顯,這兩個因果環節的第一個環節根本就沒有必然聯繫。因為逃跑的不一定就不救助,不逃跑的不一定就一定救助。因而這個因果鏈條中的第一項就不一定會成為後兩項的原因。這一解釋至少存在兩個問題:1、對造成死亡的行為界定不準。《解釋》認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為(原因)。這樣一來,以下兩種情形:不逃跑也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就都不屬於“因逃逸緻人死亡”而不能加重處罰了。這顯然有悖立法原意和司法實際。事實上,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是逃跑,而是不救助(不作為)。而且,逃與不救和救與不逃並無必然的聯繫。可見,把致死的原因歸結為逃跑是不準確的,再限定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更不準確了。2、對肇事者的主觀罪過認定不準。《解釋》認為,導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從實質上看,“得不到救助”也是一個結果.而不是行為。肇事者對這個結果的心理狀態是故意還是過失?《解釋》未加限定。既然未加限定,那就説明故意、過失都包括在內。而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後因逃逸緻人死亡的,在犯罪性質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屬於過失犯罪,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不能持故意態度的。因此,《解釋》將死亡的直接原因認定為“得不到救助”也不準確。   (二)關於“逃逸過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按照這種觀點,顯然必須連續發生兩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緻人死亡”的問題。這種觀點至少有以下五點值得商榷:1、不符合立法原意。從《刑法》第133條分三檔規定的罪狀和法定刑的邏輯關係上看,分明是對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現的三種不同情形而加以規定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檔的罪狀是“交通肇事後逃逸”,第三檔的罪狀是“因逃逸緻人死亡”,這種連貫的規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檔規定的肇事行為造成的重傷的基礎上因不實施救助行為而造成的。質言之,“因逃逸緻人死亡”的立法本意,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不救助被害人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情形。2、不符合“逃逸”的原意。不言而喻,逃逸,是為了逃避已經發生的責任。當連續發生兩次交通事故時,肇事者在前次事故後的逃逸行為,是針對前次事故而言的,若針對後次事故則不是逃逸行為,而是新的肇事行為或犯罪行為了。因此,再生事故造成的結果,應屬於新的犯罪結果,而不屬於逃逸造成的結果。3、不符合犯罪構成理論。按照犯罪構成理論,符合幾個完整的犯罪構成就構成幾個罪,當連續發生交通事故時,若在第一次事故中受重傷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時搶救而死亡,肇事人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事故致另一人死亡,即使不救助的不作為行為和逃逸行為都是過失,肇事者也要構成兩個交通肇事罪。因為這裏有兩個肇事行為,兩個過失,兩個結果,兩次侵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兩個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但按照上述觀點,對這種連續兩次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能定一個交通肇事罪,這不符合犯罪構成中的罪數理論。4、不符合量刑的基本原則。按照上述觀點,交通肇事當場致被害人重傷後,肇事者逃逸(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屬於因逃逸緻人死亡,也就不能適用第三檔而只能適用第二檔法定刑。這樣,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不論被害人是否死亡,都只能適用第二檔法定刑,這不但使第三檔法定刑閒置無用,而且會使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嚴重失衡。5、借用了立法上措詞的失誤。的確不能否認,當連續發生交通事故時,導致第二次事故的行為正是第一次事故之後的逃逸行為[2]。但按照立法的本意,《刑法》第133條第3檔規定的“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後不救助傷者,從而導致第一次事故的傷者由傷害發展為死亡的情形。簡言之,這裏的“因逃逸緻人死亡”實為“因不實施救助行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詞的使用純粹是立法上用詞的失誤。因為“逃逸”行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卻不能使已經發生的傷害結果進一步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