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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到許霆案,想更多瞭解許霆案的定罪與量刑
許霆案的定罪量刑分析 2007年底,許霆案件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網絡對這一案件更是討論得沸沸揚揚。其實案件很簡單:2006年4月21日,廣州青年許霆與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機故障漏洞取款,許取出17.5萬元,郭取出1.8萬元。事後,郭自動自首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許霆潛逃一年落網。2007年12月一審,許霆被廣州中院判處盜竊金融機構罪,判無期徒刑。 這一判決一下來便引起了人們的廣泛爭議。人們普遍認為量刑過重,而對於許霆究竟觸犯了哪條法律,觀點不一。主要有四種觀點:1.不當得利説;2.銀行過錯説;3.侵佔説;4.盜竊説。其中,不當得利説認為許霆是因為銀行的錯誤給付而獲得了不當得利,雙方都存在錯誤,可以通過民事法律繼續調解,無需動用刑法。銀行過錯説更是把矛頭直指銀行,認為是銀行有錯在先。這兩種説法的共同點是認為許霆是有錯無罪的。而侵佔説和盜竊説則認為許霆是有罪的,只是程度的輕重不同而已。侵佔説認為許霆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不至於受到無期這樣嚴重的刑法。盜竊説觀點的持有者認為許霆的行為符合刑法中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應當以盜竊罪入罪。 我認為,許霆的行為構成了盜竊金融機構罪,但無期徒刑的量刑過於嚴重。雖然法條的規定:盜竊金融機構數額巨大的最低刑法就是無期徒刑。但當存在特殊情況可以減刑。我認為許霆的情況就是一種特殊情況。一方面,是否符合數額巨大這一點。隨着社會的進步,金錢的價值也在改變,我們不能以過去的經濟價值觀來衡量17.5萬元這個數目是否巨大。對於現在社會上的貪官污吏,他們貪污所得的豈止是17.5萬元的幾十倍,幾百倍,而對於他們也只是適用有期徒刑的刑法。其次,盜竊金融機構需要有高超的技術,因此其犯罪的惡性非常大。但許霆之所以能夠盜竊金融機構是由於銀行方面出錯,而他利用了銀行的漏洞,並非是他謀劃已久,精心設計程序進入銀行內部達到竊取的目的。綜合這兩方面,我認為許霆案件具有特殊性,不能按一般的盜竊金融機構罪處理。因此,無期徒刑對於許霆而言過於嚴厲,法院的量刑過重。 另外,人們對於盜竊金融機構罪這一罪名的看法不一。有人認為許霆犯了盜竊罪,不足以構成盜竊金融機構罪;也有人認為許霆犯了非法侵佔罪,連盜竊罪也不足以構成。 在盜竊罪與非法佔有罪上的主要爭議點有兩點。一.許霆的行為有沒有祕密竊取行為。侵佔説認為在本案件中,許霆用本人合法有效的銀行卡進行操作,每一次取款行為都在表明自己的身份。因此,不存在祕密竊取的問題。對於這一點,相信我們都知道掩耳盜鈴這個成語。小偷掩住耳朵自以為祕密偷盜,而大家都看 得清清楚楚,但你不能説因為大家都知道他在盜鈴所以他的行為不是盜竊行為。許霆的行為也正是如此。國外對於盜竊罪的經典定義是:違反被害人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給自己或第三人佔有。銀行自動取款機裏面的錢是銀行佔有並且所有,存款人並不對其存款享有事實上的佔有,而是將其物權變為債權;同時,許霆的行為違背銀行的意志。所以,許霆的行為已經構成了盜竊罪。二.許霆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連續操作171次再加上攜款逃走的行為使得許霆非法佔有的目的非常明顯。但這不意味着,許霆的行為是侵佔罪。侵佔罪所涉及的侵佔對象有着嚴格的法定限制:保管物、遺忘物、埋藏物。ATM機中的錢款怎麼樣也算不上遺忘物和埋藏物,許霆本人稱自己是出於保管的目的,但許霆和銀行之間不存在保管協議。因此,許霆的行為更符合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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