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對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説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説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從該條款的表面文字出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當屬於無效合同。但實踐中,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比較複雜,能否將此類合同一律歸於無效?由於合同法對此條規定並未進一步細化,所以有待於法官在實踐中依據具體情形作出符合法理的認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是一個範疇模糊的概念,即可為特定的第三人亦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
如果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訂立的合同損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則其本質上損害的是公共利益,此時應對其進行嚴格的國家干預,使其成為無效合同。但是,當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時候,還將其定性為無效合同則有不妥。因為此時的合同涉及到三個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博弈,在特定第三人尚未表態的情況下,國家主動干預合同效力的行為越俎代庖,並且也不一定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面對此種情況,最恰當的方式應當是將決定合同效力的權利交給第三人。故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應當理解為損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雙方的合同損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則應由第三人決定其效力歸屬。但是在第三人行使其最終決定權之前,該合同的效力處於什麼狀態是需要考慮的另一個重要命題。從保護交易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角度出發,此時的合同當處於有效狀態,但是被損害的第三人對於該合同享有撤銷權,如此,方能在鼓勵交易和保護第三人利益的原則融合下,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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