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施工升降機監督檢驗規程

施工升降機監督檢驗規程

施工升降機監督檢驗規程

為了加強對施工升降機監督檢驗工作的管理,規範施工升降機驗收檢驗和定期檢驗的行為,提高監督檢驗工作質量,根據《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制定本規程。

頒佈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已撤銷)

文       號:國質檢鍋[2002]121號

頒佈時間:2002-05-16

實施時間:2002-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施工升降機監督檢驗工作的管理,規範施工升降機驗收檢驗和定期檢驗的行為,提高監督檢驗工作質量,根據《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開展施工升降機的驗收檢驗和定期檢驗,必須遵守本規程規定的檢驗內容與檢驗方法。

第三條 安裝、大修或改造後擬投入使用的施工升降機,應當按照本規程對驗收檢驗規定的內容進行檢驗;在用施工升降機應當按照本規程對定期檢驗規定的內容,每年進行一次檢驗。遇可能影響其安全技術性能的自然災害或者發生設備事故後的施工升降機,以及停止使用1年以上再次使用的施工升降機,進行設備大修後,應當按照驗收檢驗的要求進行檢驗。

第四條 本規程的技術指標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施工升降機檢驗規則》(GB10053―1996)、《施工升降機技術條件》(GB/T10054―1996)、《施工升降機安全規則》(GB10055―1996)和《施工升降機試驗方法》(GB/T10056―1996)等國家標準的規定。如上述相關標準被修訂,應以標準最新版本為準。

第五條 檢驗機構應當根據本規程制定包括檢驗程序和檢驗流程圖在內的檢驗實施細則,並對檢驗過程嚴格控制。如發現異常或特殊情況,經請示檢驗機構認可,檢驗人員可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增加檢驗項目。

對於不具備現場檢驗條件的施工升降機,以及繼續檢驗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損害時,檢驗人員可以終止檢驗。

第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安裝、大修或改造等施工單位自檢合格的基礎上進行驗收檢驗。施工單位自檢的內容、要求、方法及自檢報告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七條 從事施工升降機驗收檢驗、定期檢驗的檢驗機構,至少應配備《施工升降機監督檢驗必備檢測檢驗儀器設備表》(附一,以下簡稱《必備儀器設備表》)所列的檢測檢驗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和相應的檢測工具,其精度應當滿足《必備儀器設備表》中提出的要求,屬於法定計量檢定範疇的,必須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內。

第八條 實施現場檢驗時應具備下列檢驗條件:

(一)環境温度為-20℃~40℃之間;

(二)電網輸入電壓正常,電壓波動範圍能滿足被檢設備正常運行的要求;

(三)現場風速不大於13m/s;

(四)被檢設備裝備設計所規定的全部安全裝置及附件,其吊籠的工作行程高度不小於第一次附着高度與設計的導軌架頂部自由端最大高度之和,並不得小於10m,附牆架間距按設計尺寸裝置,導軌架頂部自由端的高度取設計規定最大值;

(五)檢驗現場清潔,不應有影響檢驗正常進行的物品、設備和人員,並放置表明現場正在進行檢驗的警示牌。

第九條 檢驗人員必須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特種設備檢驗人員資格考核規則》的要求,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施工升降機的監督檢驗工作。現場檢驗至少由2名具有起重機械檢驗員以上資格的人員進行。

第十條 施工升降機受檢單位及安裝、改造(大修)和維修保養等相關單位,應當向檢驗機構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並安排相關的專業人員到現場配合檢驗。

第十一條 施工升降機驗收檢驗和定期檢驗的項目,不得少於《施工升降機驗收檢驗報告和施工升降機定期檢驗報告》(附三,以下簡稱《檢驗報告》)所列項目,具體檢驗的內容、要求和方法應當按照《施工升降機監督檢驗內容要求與方法》(附二,以下簡稱《檢驗內容與方法》)的規定實施。

第十二條 現場檢驗過程中,檢驗人員應當進行詳細記錄。現場檢驗原始記錄(以下簡稱原始記錄)中,應詳細記錄各個項目的檢測情況及檢驗結果。原始記錄表格應由檢驗機構統一制定,在本單位正式發佈使用。

第十三條 原始記錄的內容應不少於本規程《檢驗內容與方法》規定的內容,且應方便現場操作記錄和《檢驗報告》的填寫,個別項目應另列表格或附圖以方便現場記錄。

第十四條 原始記錄中可使用統一規定的簡單標記,表明“合格”、“不合格”、“無此項”等。有測試數據要求的項目應填寫實測數據;無測試數據要求但有需要説明的項目,可以簡單的文字説明現場檢驗狀況,如“圍欄門機電聯鎖裝置失效”;遇特殊情況,可填寫“因……(原因)未檢”、“待檢”、“見附頁”等。

第十五條 原始記錄應當有檢驗人員的簽字和檢驗日期,並應當有校核人員的校核簽字。

第十六條 完成檢驗工作後,檢驗機構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根據原始記錄中的數據和結果,填寫並向受檢單位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的內容、格式應符合本規程的規定,結論頁必須有檢驗、審核、批准的人員簽字和檢驗機構的檢驗專用章或公章。

第十七條 《檢驗報告》中有測試數據要求的項目,應在“檢驗結果”一欄中填寫實測或經統計、計算處理後的數據;無測試數據要求但有需要説明或特殊情況的項目,可在“檢驗結果”一欄中簡要説明;既無測試數據又無需要説明的情況時,可在“檢驗結果”一欄中填寫“符合”或“不符合”。“結論”一欄中只填寫“合格”、“不合格”、“/”(無此項)等單項結論。

第十八條 施工升降機驗收檢驗和定期檢驗合格的判定條件分別為:

(一)驗收檢驗判定條件:重要項目(《檢驗報告》中注有※的項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項目(《檢驗報告》中未注有※的項目,下同)不合格不超過3項(含3項)且滿足本條第三款要求時,可以判定為合格;

(二)定期檢驗判定條件:重要項目全部合格,一般項目不合格不超過8項(含8項)且滿足本條第三款要求時,可以判定為合格;

(三)對上述兩款條件中不合格但未超過允許項數的一般項目,檢驗機構應當出具整改通知單,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並經檢驗人員確認合格後,或者在使用單位已經採取了相應的安全措施,並在整改情況報告上籤署監護使用的意見後,方可出具結論為“合格”或“複檢合格”的《檢驗報告》。

凡不合格項超過合格判定條件的,均判定為“不合格”。

對判定為“不合格”的施工升降機,施工或使用單位修理整改後可申請複檢。

第十九條 《檢驗報告》只允許使用“合格”、“不合格”、“複檢合格”和“複檢不合格”等4種檢驗結論。其填寫條件分別為:

(一)滿足第十八條合格判定條件的施工升降機,檢驗結論填寫“合格”;

(二)不滿足第十八條合格判定條件的施工升降機,檢驗結論填寫“不合格”;

(三)複檢後滿足第十八條合格判定條件的施工升降機,檢驗結論填寫“複檢合格”;

(四)複檢後仍不滿足第十八條合格判定條件的施工升降機,檢驗結論填寫“複檢不合格”。

第二十條 判定為“不合格”或“複檢不合格”的施工升降機,檢驗機構應將檢驗結果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便及時採取安全監察措施。

第二十一條 現場檢驗時,檢驗人員應當配備和穿戴檢驗作業必需的個體防護用品。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必須對檢驗工作質量負責。因檢驗工作失誤造成事故或違反本規程規定的,將按照《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等有關規定追究檢驗機構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程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程自2002年8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