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後,如果傷者有個人體質問題該怎麼認定?
基本案情:
A駕駛轎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與行人B發生刮擦,致B受傷。該事故經某交警大隊認定:A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B無責。B由此產生醫療費用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52460.16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之後傷者B在某某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結論中載明“B構成十級傷殘,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佔25%”。
律師分析:
第一、關於傷殘鑑定意見書的參與度問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是否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按參與度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中,B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B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更不能以傷殘鑑定意見結論中將B個人體質狀況“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
從交通事故受害人發生損傷及造成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發系肇事者A駕駛機動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碰撞行人B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系受害人B被機動車碰撞、跌倒發生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B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後果的造成均無過錯。雖然B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鬆僅是事故造成後果的客觀因素,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受害人B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B對將被機動車碰撞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A駕駛機動車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因此,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
第二、保險公司能否以此作為免責事由?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而我國交強險立法並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於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於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範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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