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恐懼心裏”的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
基於“恐懼心裏”的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
張磊刑辯團隊
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在侵犯財產類犯罪中,雖然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同屬於交付類犯罪,但兩罪支架的差異仍然很大。如詐騙罪一般不會存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手段,而敲詐勒索罪則可能存在;詐騙罪是行為人因為認識錯誤而交付錯誤,其意志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而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交付財物則與加害人的脅迫行為有直接關係,在精神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的情況下交付財物。因此,通常情況下,兩罪是易於區分的。但是,當兩罪的客觀行為存在交集時,即如果被害人同時是在陷入主觀認識錯誤和精神受到強制的情況下交付財物,兩罪的區分就變得困難。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的行為方式不同,從兩罪的客觀行為的表現形式的差異入手,以下將具體分析:
一、 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基本行為方式
我國《刑法》對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方式並未明確規定。一般認為,詐騙罪的行為方式就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前者表現為編造某種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發生的、足以使他人受矇蔽的事實;後者則是隱瞞客觀上存在的事實情況,既可是隱瞞部門事實真相,也可以是隱瞞全部真相。
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對於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則一般表述為:威脅或要挾。在內容上一般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屬以殺、傷相威脅;以揭發被害人的違法行為,隱私進行要挾;以損壞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財物相威脅;以憑藉、利用某些權勢損害被害人切身利益進行要挾等等。
敲詐勒索罪既遂的基本構造為: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裏----對方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二、兩罪客觀行為存在交集時的認定
刑法理論中的通説觀點能夠區分典型的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但對於非典型的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則須再次基礎上進一步分析。
虛構事實勒索他人財務的行為,是指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勒索人誤以為自己處於危險之中,而被迫交付財物的行為。它主要包括三類行為:一是虛構根本不存在的綁架事實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二是虛構某種可以給被害人帶來威脅的身份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三是對被害人虛構某種危險的存在,但聲稱自己可以代被害人解決問題,而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為。
綜上所述,主要是被害人的心裏,交付財物是否存在“害怕”的情緒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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