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後被科處行政拘留是否可以進行醉駕折抵?
醉酒駕車行為在當下已是屢見不鮮,醉酒駕車既是把自己的人身安全棄之於不顧,又是漠視他人生命健康的一種行為。那麼醉駕會受到什麼樣的處罰?因逃逸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日,在醉駕行為被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刑時,已執行的行政拘留日期能否適用醉駕折抵?
一、逃逸行為依造成後果程度分別由行政法規和刑法調整;而醉駕行為則一律由刑法加以調整
《刑法》將危險駕駛罪的行為類型限定為醉駕和飆車這兩類最多發、最危險的行為。對於醉駕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由此可見,醉駕行為除了受“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外,一個直接的、也是必然的後果就是要被追究刑事責任,並且沒有“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的條件限制。
對於逃逸行為,則依交通事故是否構成犯罪,分別由行政法規和刑法加以調整。對於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和第101條的規定,應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於造成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逃逸行為則成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根據造成的不同後果對行為人應分別處以3年以上7年以下以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作為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被執行的行政拘留應折抵危險駕駛罪的刑期
對於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法和刑法,而兩法又同時對該行為規定有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措施的處理,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應予折抵。《行政處罰法》第28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電話答覆》更是明確了“如果被告人被判處的犯罪行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拘留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
上文對醉駕折抵的法律依據進行闡述,從法理學的角度,醉駕與逃逸兩者並不能完全割裂開來,同樣的最佳,不同的情形,對公共安全的威脅級所反映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有很大差別,都是需要在量刑時作出全面考慮的。不管法院的判決書知否對醉駕折抵進行確定,被告人的權益已在法律與法理之間都能得到充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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