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到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仍需擔責
未盡到告知義務 保險公司仍需擔責
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應該履行告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會產生何種後果的義務。此種義務為法定義務,若未盡到,則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2014年11月18日晚,許某駕車經過一個沒有信號燈的十字路口時,與騎電動車的蘇某發生碰撞,導致蘇某受傷、電動車損壞。經過交警部門認定,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在蘇某住院治療期間,許某與蘇某達成協議:由許某一次性賠償蘇某1.5萬元,蘇某保證不再要求許某承擔任何責任。許某在向蘇某支付了1.5萬元賠償款後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讓許某在《索賠申請書》中寫上:“保險公司此次理賠1.5萬元後,雙方的保險合同即為解除,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之後,保險公司支付許某1.5萬元。
交通事故發生三個月後,蘇某經鑑定構成10級傷殘,遂又找到許某要求賠償,許某拒絕。於是蘇某將其訴至法院,要求許某和其所投保的保險公司連帶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5.6萬餘元。法院認為,該案交強險保險合同沒有解除,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該起事故的賠償責任,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蘇某構成10級傷殘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5.1萬餘元。
該案爭議的焦點是許某與保險公司的合同是否已經協議解除。許某雖然寫了“保險公司此次理賠1.5萬元後,雙方的保險合同即為解除,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字樣,可以認為有明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但是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8條的規定“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保險公司要解除與消費者訂立的保險合同,必須告知消費者合同解除後可能帶來的風險。就該案來説,其風險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蘇某如果出現傷殘等需要繼續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時,在交強險保險合同解除後,則只能由許某個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沒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向許某履行了這一風險告知義務。由於保險公司沒有履行這一法定義務,解除交強險保險合同將會給許某帶來實實在在的損害,許某對此並不知情,因而雙方的約定不產生法律效力,不能認為雙方的交強險保險合同已經解除。
此外,即使保險公司向保險人許某履行了風險告知義務,根據《保險法》第65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在雙方當事人都清楚解除合同對第三人不利的情況下仍然為之,可以認為是雙方“惡意串通”訂立解除協議的行為,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154條關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無效的規定,雙方以協議方式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據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合同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交強險是國家強制性購買的險種,對交通事故受害人具有保障作用,一般不要輕易解除保險合同。以上內容由本站為您整理。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法律知識或有法律糾紛需要解決,歡迎登陸我們的官網進行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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