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司法解釋

第八十一條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給國家、公眾或者其他投資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虛假證明文件虛構數額在一百萬元且佔實際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過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財物的;

2、兩年內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藥品、醫療器械註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藥品、醫療器械註冊申請材料造假的犯罪行為,維護人民羣眾生命健康權益,根據《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藥物非臨牀研究機構、藥物臨牀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藥物非臨牀研究報告、藥物臨牀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在藥物非臨牀研究或者藥物臨牀試驗過程中故意使用虛假試驗用藥品的;

(二)瞞報與藥物臨牀試驗用藥品相關的嚴重不良事件的;

(三)故意損毀原始藥物非臨牀研究數據或者藥物臨牀試驗數據的;

(四)編造受試動物信息、受試者信息、主要試驗過程記錄、研究數據、檢測數據等藥物非臨牀研究數據或者藥物臨牀試驗數據,影響藥品安全性、有效性評價結果的;

(五)曾因在申請藥品、醫療器械註冊過程中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同時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藥品註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故意使用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藥物非臨牀研究報告、藥物臨牀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騙取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銷售藥品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藥品註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指使藥物非臨牀研究機構、藥物臨牀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提供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藥物非臨牀研究報告、藥物臨牀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前款規定的“指使”,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明知有關機構、組織不具備相應條件或者能力,仍委託其進行藥物非臨牀研究、藥物臨牀試驗的;

(二)支付的價款明顯異於正常費用的。

藥品註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和藥物非臨牀研究機構、藥物臨牀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共同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騙取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銷售藥品,同時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在醫療器械註冊申請中,故意提供、使用虛假的醫療器械臨牀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

第六條 單位犯本解釋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第七條 對藥品、醫療器械註冊申請負有核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使用虛假證明材料的藥品、醫療器械獲得註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對是否屬於虛假的藥物非臨牀研究報告、藥物或者醫療器械臨牀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是否影響藥品或者醫療器械安全性、有效性評價結果,以及是否屬於嚴重不良事件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醫療器械審評等機構出具的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合同研究組織”,是指受藥品或者醫療器械註冊申請單位、藥物非臨牀研究機構、藥物或者醫療器械臨牀試驗機構的委託,從事試驗方案設計、數據統計、分析測試、監查稽查等與非臨牀研究或者臨牀試驗相關活動的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