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犯罪案例分析
黃味金等假冒註冊商標案
公訴機關: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
被 告 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常祝家、邱倫富
常春榮、文勇
案 由:假冒註冊商標
一審案號:(2003)川綿竹刑初字第66號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以竹檢刑訴(200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常祝家、邱倫富、常春榮、文勇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向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味金與被告人常榮芳口頭約定由黃味金提供原酒,常榮芳組織包裝材料及商標,以共同生產假冒名酒。之後,常榮芳僱傭被告人文勇從黃味金開設於成都市華豐食品城的興巨集酒類批發部將“綿竹大麴”、“江口醇”、“尖莊”、“瀘州”老窖二曲等酒運至常榮芳租賃的成都市中和鎮、雙流縣華陽鎮出租房內,由被告人常榮芳、張會建組織“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商標及包裝,並僱傭被告人常祝家、邱倫富、常春榮清洗酒瓶和翻裝酒,共計貼上“劍南春”商標648份、“全興”商標300份、“瀘州”商標88份、“五糧液”商標96份。除“五糧液”外,均由被告人常榮芳僱傭被告人文勇將酒運至被告人黃味金開設於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興達酒類批發部予以銷售。
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非法使用“劍南春”、“五糧液”、“全興”、“瀘州”老窖特曲的商標及包裝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榮、邱倫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實施假冒註冊商標行為,而為其提供運輸等幫助行為,其行為均應以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共犯論處。被告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倫富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常春榮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參與假冒註冊商標時間短,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處罰。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滿釋放後5年內又犯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3條、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第4款、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黃味金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常榮芳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張會建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常祝家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並處罰金2000元;被告人邱倫富有期徒刑1年,並處罰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榮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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