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強拆,使用權人和所有權人一樣擁有原告資格
從行政訴訟法保護訴權、化解爭議的功能和目的看,行政訴訟的原告必須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在房屋徵收過程中,雖然補償針對的主體是所有權人,但在房屋的用益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應賦予其原告主體資格。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0日,杜先生與某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商鋪經營權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某置業有限公司將自行擁有的汽配商場經營權轉讓給杜先生,杜先生已定商鋪為汽配區5排1號,建築面積為121.82平方米,單價3232.75元/平方米,杜先生應交納投資款393814元;杜先生付清該商鋪所有投資款項後,在該協議約定期限內對該商鋪享有使用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照章納稅,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轉讓期限自該協議簽訂之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
2018年6月4日,中原區某村拆遷(安置)工作指揮部分別向某置業有限公司和管委會發布通知,決定2018年6月5日啟動該區域的拆遷活動,對購買經營權的商戶,6月11日至20日攜帶原始協議及原始票據相關資料,到公司稽核,簽訂協議,在空房驗收後兌付。
杜先生未在規定期限內未與中原區某村拆遷(安置)工作指揮部簽訂相關協議。
2018年6月,涉案商鋪被拆除。杜先生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如下:確認被告區人民政府對原告商鋪的拆除行為違法。
晏清律師事務所拆遷律師解讀:
本案中被告曾辯稱,原告不是案涉商鋪的所有權人,是基於租賃關係對案涉商鋪享有使用權,即使拆遷對其經營造成了影響,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資格。
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由此,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資格主要有兩個判定條件:一是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具有當然的原告資格,二是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具有原告資格。
此外,實踐中和法律上判斷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考量的主要因素有三個方面:一是原告享有一種實在的權利或利益;二是這種權利或利益受到被訴行政行為的直接侵害;三是原告受到侵害的權利或利益屬於行政法(或公法)上應當保護的權利和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是案涉商鋪的實際經營權人,被告拆除商鋪的行為,對原告經營商鋪期間的房屋設施、商業經營及商鋪記憶體放的物品等財產利益造成的直接侵害顯而易見。《行政強制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此,杜先生擁有絕對的原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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