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拆遷時,如何利用好行政複議爭取高補償?
一、徵地拆遷時,如何利用好行政複議爭取高補償?
進行徵地拆遷時,拆遷補償是有一定標準的,拆遷補償低於標準的,被拆遷人可以不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然後申請行政複議,提供相關證據,提高拆遷補償標準。
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只能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法規定的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只有這一項。
二、行政複議決定有哪些: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a.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b.適用依據錯誤的;
c.違反法定程式的;
d.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e.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三、行政複議的最長申請期限
關於未告知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時的最長申請期限,《行政複議法》沒有作出規定,行政訴訟領域對此曾有過比較熱烈的探討。行政管理相對人確實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只能從實際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但是如果時間太長了,確實還有法律關係穩定性、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等問題,所以需要有個限定,但應當照顧這三個方面的價值取捨。
關於未告知申請權及期限時的最長申請期限,《行政複議法》也沒有作規定。行政訴訟領域對類似問題已經討論了相當長的時間。一般認為,對行政機關沒有告訴訴權和訴訟期間的,應當注意適用特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司法解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間的,起訴期間從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間時起算,但逾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釋進一步將此期限延長至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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