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的抗辯權不包括哪些內容?
我國是一個法制化的國家,任何經濟活動都需要合同的簽署來進行約束。為了避免日後的經濟糾紛,針對合同的效力也部署了專門的法律法規。合同履行的抗辯權正是其中之一。那麼合同履行的抗辯權不包括哪些內容呢?下面就隨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合同履行的抗辯權不包括哪些內容?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他方未為對等給付之前,有權拒絕自己的履行。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律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即依照誠信原則,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無權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義務;同時在對方當事人未按合同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也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一般適用於買賣、租賃、互易等雙務合同中,但其有嚴格的構成條件:
(一)須當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負債務。此條件包含兩個含義:
第一,即當事人相互間的債務是基於同一合同關係。如果當事人間的債務不是基於同一合同,則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第二,需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如果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僅享有權利不負擔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僅負擔義務不享有權利,則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同時需要明確的是,當事人之間互負的債務必須具有對價或牽連關係,即其債務之間互為條件、互為牽連。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債務沒有牽連性,則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二)須雙方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由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之一是,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必須同時履行,否則不構成同時履行抗辯,因此清償期對雙方債務來講是同一的,也就是說,雙方債務一定是同時到期。此外根據該條件的要求,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必須已屆清償期,否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權要求對方履行,從而也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餘地。
如果當事人雙方明確約定了債務清償期,則很容易判斷債務是否到期,進而判斷是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但是,如果當事人對債務履行期未作約定,或者只約定了一方的債務履行期而未約定另一方的債務履行期,那麼是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則需要加以研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對債務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所以,如果當事人對其債務履行期均未作約定,則可以認為雙方的債務履行期相同,一方不履行債務而要求對方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只約定了一方的債務履行期而另一方的債務履行期未約定,則需要通過判斷一方的債務履行期對於另一方履行債務來講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則可以認為雙方之間的債務成立同時履行,可以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不能成立同時履行抗辯。
(三)須對方未履行債務。雙務合同中,當事人要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請求,必須是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如果對方當事人已履行債務,則未履行的一方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對這一點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非常清楚。值得研究的是,如果一方當事人已履行了大部分義務,尚剩一小部分義務未履行,或者履行義務有瑕疵,則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來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義務。筆者認為,由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的法律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對此情況則應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具體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完全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有瑕疵,導致對方當事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則對方當事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二,如果當事人間的債務可以分割,則在一方當事人未完全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有瑕疵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對方未履行的部分或者有瑕疵的部分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三,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完全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有瑕疵,不影響另一方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且義務不可以分割,則可以認為另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依法不能行使。
(四)須對方的履行是可能的,如果對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義務,則當事人不能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是適用免責規定或者違約規定進行處理。
從以上內容可以得出,合同履行的抗辯權不包括哪些內容該問題與抗辯權的本質有關。一般情況下來說,在合同對方未履行交易的金額時,另一方有權拒絕履行抗辯權,在此同時,對方的履行必須是可行現實的,否則另一方有權拒絕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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