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審理程式債權轉讓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訴訟程式中債權能否轉讓
現代各國對債權轉讓的態度是以自由轉讓為原則,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依照該條規定,處於訴訟中的債權是符合債權轉讓條件的,若有限制的可能也只能是第(三)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但是目前無論實體法還是程式法中均沒有禁止轉讓的規定。因此從法理上講,訴訟程式中的債權在法律上是可轉讓的。但是考慮到我國法治的不健全,立法體系的不完備,法律沒有規定的,不一定就是法律認可的,還存在立法沒來得及規制的部分,其次,對於因私權---債權的糾紛而進入公法---訴訟程式法規制的訴訟實體權利的處置要受限於訴訟程式法的制約,法律不可能容許原告在案件審理階段無次數限制的轉讓債權,從而多次變換原告,同理對於判決已確定的債權,也不可能無限制的變化執行申請人,這不僅要考慮訴訟程式的穩定性,同時也要考慮訴訟程式的經濟性和高效性。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訴訟程式中的債權不同於《合同法》中規定的一般意義上的債權,其不僅要體現私法自治的原則,同時還要兼顧訴訟程式法秩序性的要求,因此,訴訟程式中的債權原則上應當允許轉讓,但是應當加以限制和規範。
這只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分類。債權債務糾紛訴訟主要目的是為了討還財物、討回公道,又或者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形象。在訴訟中,債權債務關係一般是不能進行轉讓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限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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