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的被告怎麼規定的?
一、破產撤銷權的被告
我國新破產法規定破產撤銷權原則上由管理人(包括舊破產法的清算組)行使,故撤銷權訴訟的原告一般是管理人
二、破產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1、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2、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
3、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存在有基於被撤銷行為而實際獲益的人。
4、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就無償行為而言,破產債務人主觀上要有惡意。
三、破產撤銷權的行使範圍
1、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的行為。我國破產法中規定的隱匿、私分、毀損、拋棄財產的行為即為惡意損害債權的行為。由於該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不是法律行為,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可通過侵權損害賠之訴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追回財產。
2、債務人的無償行為。債務人的無償行為是指破產債務人將本屬於破產財產或權利的以無價或幾近無代價的方式過度給第三人的行為,包括1、無償轉讓財產,如增與,2、放棄財產或權利,作為的放棄,如免除債務人的清償義務不作為的放棄,如對將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依法律規定方式中斷。3、對外提供無償擔保。
3、可撤銷的非正常交易行為。非正常交易行為是指在破產程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按過低價格與他人進行交易而侵害債權人的行為。我國破產法明確規定了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行為可撤銷行為。判斷非正常壓價的標準,從理論上講,應與出賣時的市場價格水平大體相當。
4、可撤銷的偏頗行為。偏頗行為是大陸法國家的用語,指債務人在臨界期間內實施的,使個別債權人的地位得到伏於其他債權人的行為。在英美法國家稱為優惠行為。
一般情況下破產撤銷權的被告是管理人,特殊情況下除外,無論哪種撤銷權,雖然行使條件和行使範圍都不同,但是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不得以法律的名義做出違反法律規定的事情,這樣不但無法行使本該有的權利還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大家遇到破產撤銷權時,可以依據上面介紹的條件和範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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