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起訴階段特別和解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一、審查起訴階段特別和解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特別和解的適用範圍是: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並且行為人在過去五年以內沒有故意犯罪。特別和解的適用方式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檢察機關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特別和解的適用效果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檢察機關可以據此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或者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而一般和解在適用範圍上通常沒有限制,在適用方式上也不需要公權力參與,在適用效果上公安司法機關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權,被害人對這些法益具有一定的處分權,因此允許行為人與被害人進行特別和解。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是上述法益以外的法益,即使按照刑法理論應當按照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所規定的犯罪論處,也不能進行特別和解。例如,在行為人妨害公務致人重傷一案中,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構成妨害公務罪和故意傷害罪,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此,行為人的行為因為同時侵害了公共秩序法益,所以不能與被害人進行特別和解(可以一般和解)。也即: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案件,只有在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不超出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權的前提下,才能適用特別和解刑事程式。
綜上所述,對於特別和解是具有特定的適用範圍、方式和效果的,而對於適用範圍只存在於上文中的兩個情況,其效果可以作用在對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簡易,而且在相應的司法機關上是擁有比較大的自由才兩點額權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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