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由來的犯罪型別有哪些?
一、危險犯由來的犯罪型別有哪些?
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物件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二、關於危險犯的未遂與既遂的區分標準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一直認為,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時,就是危險犯的既遂。但是,這種以是否發生危險作為區分危險犯既遂與未遂標準的觀點,存在許多問題。
一方面,通說混淆了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既遂條件的區別。侵害法益的危險,既是危險犯的處罰根據,也是危險犯的成立要件,即只有當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才能成立危險犯。不管是將這種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屬性,還是理解為作為結果的危險,它都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而不是既遂的標誌。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時,才可能成立本罪。
另一方面,通說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因而不利於保護合法權益。例如,在破壞交通工具的場合,破壞汽車剎車裝置後因害怕受法律懲罰而自動修復該裝置的,按照通說也是既遂。又如,在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情況下,根據通說,只要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成立既遂;即使行為人在交通工具到來之前自動恢復交通設施的原狀,避免了侵害結果發生的,也成立犯罪既遂,而不成立犯罪中止。
以上就是危險犯的由來和認定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危險犯的犯罪事實認定情況應當結合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理,特別是不同型別的危險犯的判罰情況也是不一樣的,應當根據造成的實際犯罪後果來處理,如果沒有造成傷害的可以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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