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危險犯司法解釋規定是什麼?
一、具體危險犯司法解釋規定是什麼?
具體危險犯司法解釋規定是根據個案來進行判斷,現實當中是否存在著具體的危險性。比如說放火罪屬於具體的危險犯,只有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火力大小、與可燃物距離地遠近等),客觀地認定使物件物燃燒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才能成立放火罪;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險犯,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定竊取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就已經成立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侵害犯和具體危險犯的區別是前者必須進行侵害等行為,而後者的話只需要造成一定的危險,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所謂危險犯,是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而實害犯則是指行為已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了實際危害的犯罪。
危險犯之所以不以實害的結果為構成要件要素,原因之一就在於其所侵犯的往往是重要的社會關係,這類社會關係一時遭受實際的侵害,一般會對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因而有必要將危險結果設定為侵犯這類社會關係的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以實現刑法對重大法益的充分、有效的保護。
我們看到,在我國刑法中,危險犯被主要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中,如放火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等。仔細研究這些罪名,我們發現,它們所指向的法益都具有不明確性,行為人對此既無法預料也無法加以具體控制。而且,法益遭受侵犯的範圍可能處於隨時擴大的狀態。如假藥究竟會對多少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威脅,事前是無法作出準確判斷的。這就意味著如果我們坐等行為造成嚴重後果後刑法才予以介入,就會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失,這就為立法者將堵截犯罪的防線向前推進從而創設危險構成要件提供了一定的根據。
由於危險犯的行為具有引起實害結果的高度危險性,因此,實害犯相對應的應為危險犯的結果加重犯,即行為人故意地實施具有內在地發生重結果的高度危險性的基本犯罪行為,至少過失地引起了重結果的發生。
二、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區別
危險犯以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危險犯包括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
所謂具體危險犯,需要在司法上就具體個案進行是否存在現實性的具體性危險判定的一種危險犯型別;抽象危險犯,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通常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因而不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定的一種危險犯型別。
比如說放火罪屬於具體的危險犯,只有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火力大小、與可燃物距離地遠近等),客觀地認定使物件物燃燒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才能成立放火罪;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險犯,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定竊取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就已經成立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在日常生活當中大多數的犯罪行為,他根據犯罪的型別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劃分,比如說我們國家關於危險的大小程度,以及現實當中是否存在這種危險的可能性,區別對待了,具體的危險犯和侵害犯,兩者在危險程度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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