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的活動的區別是什麼
在我們的實際生活中,大家經常會聽到有關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的活動的犯罪案件。但是很多人都不太瞭解非法吸收公眾財管和集資詐騙的區別,甚至有些人覺得二者並沒有很大的區別,雖然二者有共同之處但是也存在著相當大的區別,下面就小編給大家介紹下二者的區別。
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的活動的區別有哪些?
1、在犯罪的客體方面,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同時侵犯了出資人的財產所有權;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則是單一客體,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司法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人,無法兌現其在吸收公眾存款時給予行為另一方當事人高額利息或高額回報的承諾,甚至給存款人、投資人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出現這種情況,往往是行為人投資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但是,這種損失與集資詐騙中行為人的目的就是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而造成損失,是有根本區別的。
2、在犯罪的客觀方面,雖然兩者有非法集資的共同外在表現形式,但具體的實施方法也有根本的不同。
集資詐騙罪中,行為人必須以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方法,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則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了詐騙方法作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且行為人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資金時,雖有可能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但不會遮掩其盈利的主觀意圖。
3、在犯罪的主觀方面,雖然兩者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兩者的犯罪目的是不同的。
集資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佔有募集的資金;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則是企圖通過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籌集資金,進行贏利,在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眾存款的目的。犯罪目的的不同是兩者之間最為本質的區別。
4、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生產經營,並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於生產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個人揮霍,或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於單位或個人拆東牆補西牆,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樣是用於經營活動,還可以進一步分析經營活動的性質,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的資金是用於風險較低、較為穩健的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的資金是用於風險很高的經營活動,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5、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的不同。
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在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則定集資詐騙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6、造成的後果不同。
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餘地就非常小,一般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為行為人在案發前歸還投資款的行為就可以推定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如果實際沒有歸還,還要進一步考察沒有歸還的原因,如果籌集的資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產經營,只是因為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為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而是因為揮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為經營失敗造成資金不能歸還,如果是用於風險非常高的經營活動導致經營失敗不能歸還,還是存在定集資詐騙罪的餘地,如果是用於一般的經營活動導致籌集的資金不能歸還,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7、案發後的歸還能力不同。
如果案發後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當然,案發後是否歸還影響定性的主要是一些行為本身就介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兩者之間的案件。如果根據案發前的相關事實和證據,已經能夠確定行為的性質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集資詐騙,則案發後是否歸還贓款的因素一般不能影響定性,而只能作為一個量刑因素考慮。
8、刑罰不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量刑分為兩檔,最高刑罰為十年有期徒刑,個人:擾亂金融秩序(立案標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100萬元/100人/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規定處罰。注意:數額巨大是指:500萬元/500人/直接經濟損失250萬元以上。
雖然二者都是以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但是二者的犯罪主觀卻不同。集資詐騙罪我們都知道是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式意圖佔有公眾的資金,主觀是故意的。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想臨時的佔用投資人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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