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毒危險犯的判罰標準是什麼?
一、投毒危險犯的判罰標準是什麼?
犯投毒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本法第115條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損害極端嚴重的,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投毒罪,是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2001年12月29日公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將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但是沒有法律修正案或者立法解釋將之推及刑法第17條第2款。那麼對於該條文的理解就會有疑問,到底是隻涉及投毒行為,還是涉及包括投毒行為在內的投放危險物質行為。2004年4月改名為投放危險物質罪。
二、認定情況
(一)投毒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本條增加了投毒這種行為方式。對投毒行為直接適用本條之規定。故只要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經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則應依照本法第115條規定處罰。
(二)投毒罪與以投毒為手段的行為的區別
不論在何種場合投毒,投毒行為的具體指向如何,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傷亡,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應以投毒罪論處。如果投毒行為只是指向特定的個人、特定個人家庭飼養的禽畜、承包的魚塘等,並有意識地將損害結果限制在這個區域性範圍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定投毒罪。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等。
(三)投毒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違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規定,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但這種罪是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過失構成;而投毒罪則不受這個範圍的限制,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
(四)投毒罪與環境汙染行為的界限
環境汙染,是指工廠、企業、事業和科研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任意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壞自然資源,在規定的期限內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危害後果,有時雖與投毒罪相似,但行為產生的原因和表現形式,與投毒罪是不同的。
投毒罪顯然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我國法律上對投毒罪的判罰是非常嚴格的,對於造成了人員傷亡的情況下,還需要從嚴從重進行處罰,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認定存在異議的,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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