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工具罪既遂會如何處罰?
一、破壞交通工具罪既遂會如何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119條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嚴重後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較輕的危害後果,或者雖然造成較重的危害後果,但不是嚴重危害後果的。當然,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嚴重後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引起的,也不能適用較重的量刑檔次即本條第1款的規定。
在堅持以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為主要依據確定適用較重或較輕的量刑檔次的基礎上,還要綜合考察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等,進一步選擇輕重不同的刑罰,以使罪刑相適應。
二、特徵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本罪的物件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五種大型交通運輸工具。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執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雖處於停放狀態但已經交付使用,隨時都可開動從事交通運輸的交通工具。
作為本罪犯罪物件的交通工具應當具有以下特點:
其一,該工具的使用目的必須是為了交通運輸。如果某種工具本身不具有這一功能或者先前曾有這一功能但現在已經喪失了,不能再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如已經報廢供展覽用的火車、汽車、船隻、飛機等。
其二,針對該工具的破壞行為會危及公共安全。如果針對某種可用於交通運輸的工具的破壞行為不會危及公共安全,那麼該行為不構成本罪,同樣,該工具也就應當排除於本罪的交通工具的範圍之外。如破壞自行車的行為,雖然也可能對騎車人的人身安全乃至財產造成侵害,但對公共安全尚不能形成危險,因而不能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
其三,破壞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具有法定性,只限於刑法第116條中規定的五種交通工具,即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破壞這五種交通工具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如用作交通運輸的大型拖拉機,即使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也不應以本罪論處。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首先,行為人必須實行了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破壞的方法可以有多種,但對於構成本罪來說,重要的是要查明破壞行為是否有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其次,破壞行為已經產生了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所謂傾覆,是指汽車、電車翻車,火車脫軌,船隻翻沉,飛機墜落等。所謂毀壞,是指燒燬、炸燬、墜毀,或者造成其他無法修復的嚴重破壞,它不是指任何區域性的損害,而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毀壞,或者是嚴重毀壞而不能安全行駛。構成本罪,不要求已經發生了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結果,只要產生了使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即可。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了足以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應根據其破壞的方法、破壞的部位等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必要時要請有關專家進行技術鑑定。
如果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者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出於主觀故意的原因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後,司法機關都是會對其進行行政拘留並進行相應的處罰的,在確定處罰力度時也是會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情節以及造成的後果確定,如果是利用爆炸或放火等方法也是會加重對其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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