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退回補充偵查的期限是多久?
一、盜竊罪退回補充偵查的期限是多久?
1、盜竊罪退回補充偵查的期限是一個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2、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3、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二、盜竊罪行為型別都有哪些?
盜竊罪行為型別包括以下幾種:
1、盜竊數額較大構成的犯罪
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在跨地區執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盜竊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根據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認定。
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2、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以及扒竊構成的盜竊罪
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攜帶槍支、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
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
根據規定,檢察院審查刑事案件之後,如果認為證據不足,可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要求補充偵查。盜竊案等刑事案件,若是補充偵查之後依舊證據不足,那麼檢察院會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此種情形下,盜竊案的當事人通常並不會受到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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