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司法警察立功材料包含哪些?
由於我國立法機關制定各項刑事法律的目的,在於減少違法犯罪現象的發生,故而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對於那些滿足相關減刑、緩刑條件的已經被判刑的犯罪犯罪,是可以提出減刑、緩刑的申請的。若人民檢察院接收到以在當司法警察期間,有立功表現的情形為由,提出減刑申請的,會讓鑑定機構按照認定司法警察立功材料的相關規定做司法鑑定。
一、認定司法警察立功材料包含哪些?
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的單位的印章,並有接收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規範、不全面的,應當由檢察機關、偵查機關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補充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審審理時已形成的,應當經庭審質證。
二、立功減刑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減刑的幅度
減刑雖有總量限制,但每次減刑還應當控制在一個合理的幅度內,避免一次減刑幅度過大。減刑的幅度應當根據不同的刑種和刑期加以確定。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對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如果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減刑不超過2年有期徒刑;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突出的或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2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現突出並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得超過3年有期徒刑。”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6條的規定,無期徒刑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2年以後,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對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減刑的起始
減刑是以受刑人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為前提的。為了考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必須經過一定的服刑期限加以考驗和觀察。同時,受刑人的悔改或者立功也有一個提高思想認識表現在具體行動上的過程。因此,不可能服刑以後馬上減刑,而應當有一個減刑的起始時間。減刑的起始時間應當根據不同的刑種和刑期加以確定。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半以上方可減刑。
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般在兩年之內不予減刑;對新罪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的起始時間要適當延長。
(三)減刑的間隔
減刑的間隔是指同一受刑人前後兩次減刑的時間距離。對於同一受刑人前後兩次減刑之間應有一定的間隔,以便考察受刑人在前次減刑後是否又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對於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1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以間隔1年以上為宜;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減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後,再減刑時,其間隔一般不得少於2年。被判處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參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間隔時間。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時間的限制。判處管制和拘役的罪犯,由於本身刑期較短,一般來說不存在二次減刑的問題,因而也就無所謂減刑的間隔。
其提出的減刑的申請一般是會被批准的,需要注意的是,為了體現公平原則,減刑的幅度是受到限制的,不能出現一次性減刑過大的情形。且不同的原判的減刑間隔規定也是不一樣的,司法機關在落實減刑規定時,必須以法律規範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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