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受賄行為中謀利要件如何認定
一直以來,對受賄案件的偵破就存在著很多的重點和難點一時之間沒辦法找到突破口的,特別是之所以有受賄行為無非也就是要為他人謀利,大家也應該知道為他人謀利的表現形式是非常多的,而實際上,法學界的人士對於受賄行為當中的謀利要件尚且沒有統一的定論,所以365平臺也是簡單的給大家分析一下在我國受賄行為中謀利要件如何認定?
在我國受賄行為中謀利要件如何認定?
關於“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內容,學術界也頗有爭議。比較一致的觀點是,這裡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包括謀取合法的、正當的利益,又包括謀取非法的、不正當的利益。即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在理論和實踐中,一般將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情況稱為“貪贓不枉法”,而把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情況稱為“貪贓枉法”。無論是“貪贓枉法”還是“貪贓不枉法”,都是對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義務的違反,因而都可以構成受賄罪,只是在危害程度上有所差別而已。
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型別
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權錢交易,打著各種招牌,十分詭祕和隱蔽。“為他人謀取利益”往往心照不宣,私下進行,掩人耳目,種類繁多。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型別:
(一)時空分離型。賄前或賄後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和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有一個過程,往往在時間上空間上發生分離。有的先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許諾,或預設為他人謀取利益;有的請託人為了謀取長遠利益不惜向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長期感情投資,建立和加深感情,有的在為其謀取利益後向國家工作人員送錢送物,表示感謝。
(二)當場兌現型。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就為他人謀取了利益。見諸報端的某地招生辦負責人將大中專錄取通知書拿到家裡,被錄取學生家長交一定數量的現金才能發給錄取通知書等。有的在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後緊接著就打電話為請託人辦事等等,都屬於此種類型。
(三)謀利承諾型。現實生活中。赤裸裸的權錢交易確實存在。在建築市場,承包方給發包方的工程主管人員送去財物,不用再說明意圖,對方就心領神會予以關照。在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中,當事人向司法人員暗示,只要能關照,一定厚謝。此司法人員徇私枉法或在研究案件是發表有利於當事人的意見,事後得到酬謝。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接受了某人的錢物,並向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了此事,該國家工作人員雖口頭上批評親屬不該收此物,但並不退回或向組織說明,默認了請託人的請託。
(四)集體職務行為型。在有的情況下請託人所請託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某部門的領導人之一,不負責具體事,請託人所請託的事必須通過會議研究決定。只要受賄人蔘加了會議,不管他是發言極力為請託人爭取,還是不發言預設有利於請託人的決議,或者會議雖不利於請託人,但受賄人反對或沒有支援不利於請託人的意見。在這種情況下受賄人仍然為請託人謀取了利益,只不過請託人的利益只有在集體職務行為基本一致的情況下才能謀取。
(五)作為、不作為型。所謂作為,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對請託人所要取得的利益(合法的和非法的)利用自己的職務積極地去爭取。所謂不作為,就是國家工作人員為了行賄人的利益,按國家規定應履行職責去禁止,而有意放棄職守,睜隻眼閉隻眼不去禁止,即表現為不作為。不作為一般來說,是為行賄人謀取非法利益。如海關人員不進行海關檢查;動、植物檢疫人員不認真檢疫;司法人員不追捕逃犯等等。
(六)已達目的、未達目的型。已達目的型,即請託人的利益已通過受賄人的職務行為而取得。在現實生活中,受賄人的目的不總是都能達到。在有的情況下,各種因素的制約或權力運作環節較多,或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等,請託人沒有取得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如一項工程被實力更大或賄金更重的競爭對手取得;國家工作人員因受賄為請託人提供了便利,但終因請託人本人失誤而未達到目的等。不管請託人的目的是否達到,只要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暗示、預設利用職務為行為人謀取利益,或已在自己職權範圍內為行賄人的利益而作為或不作為,都是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目前刑法當中對於謀利是否屬於受賄行為的構成要件還存在著很大的爭議的,所以,受賄行為當中的謀利要件是包括好幾種的,這也不能統一的一概而論。有些某利的表現形式是非常的隱晦的,因為有可能行賄的人本意上並不是需要通過當事人得到某些關鍵的資訊,而是通過當事人認識了更加重要的領導人,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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