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申請提出期限
司法鑑定申請提出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該款的規定確立了鑑定申請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一般原則,但未明確逾期申請的法律後果。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該款的內容出現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這一概念,並明確了逾期則承擔舉證不能責任法律後果之規定。在同一條文出現的這兩個期限不僅在字面表述上有所不同,而且在法律後果的強調程度上也存在明顯不同。因此,這兩個期限在適用範圍及法律後果上有何區別,也就成為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加以研究的課題了。
第25條兩款中的“舉證期限”和“指定的期限”都是針對當事人在訴訟中有關鑑定申請權而設定的期限義務,前者的確定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這兩個期限並無本質不同;另外,除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情形外,鑑定都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所以當事人申請鑑定屬於舉證行為,應當遵循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也即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完成舉證行為,否則應當視為當事人放棄舉證權利,也必然導致自己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第25條第一款關於鑑定申請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規定是一般規則,第二款是對違背該規則所設定的法律後果,第一款的“舉證期限”和第二款的“指定期限”均適用於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情形,違背了兩個期限的規定,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25條的兩個期限既有聯絡又有區別,但並不等同,第二款中“指定的期限”是對第一款中“舉證期限”設定的救濟途徑,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申請鑑定條件或能力時由人民法院給予再次申請機會時而指定的期限,在舉證期限內不提出鑑定申請,並不必然導致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綜上所述,針對“司法鑑定申請提出期限”這個問題,沒有唯一的答案,需要具體案例具體分析。上文所述的是普遍適用的判斷規則。比如,交通事故申請司法鑑定的期限就是一年。一般給出司法鑑定申請提出的期限是為了讓委託人在此期間提出足以證明推翻原來鑑定文書的證據或重新例證。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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