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哪裡執行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哪裡執行
檢察機關應當指定除場所、專門辦案場所之外的場所監視居住,指定居所要便於監視、管理,符合辦案安全要求,並具備正常的休息和生活條件。
一是指定臨時監視居住場所。應考慮比較僻靜的能夠保證辦案安全的居所等,消除居所內和周邊一切安全隱患。
二是建立固定監視居住場所。積極協同同級公安機關爭取當地政府支援,建造符合職務犯罪偵查需要、由檢察機關專用或保證檢察機關使用的監視居住指定居所,並配備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影的裝置,以保證依法使用該強制措施的需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特殊條件
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特殊條件是指具備適用監視居住必備條件的同時,要啟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還必須滿足的額外條件,主要有兩種情況: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處的;
2、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的。
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條件欠缺,沒有固定的住處,使得客觀上不能執行監視居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就成為一種補充辦法;後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處,客觀上可以執行監視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種性質嚴重的案件,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礙偵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就成為順利開展偵查活動的必要辦法。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法定期限實施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不僅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而且侵害了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自由,此時可能的救濟手段是國家賠償或折抵刑期。由於現有的法律沒有把此種情形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因此,折抵刑期是一種比較可行的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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