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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責任中行為的職務性標準是怎麼界定的

國家賠償責任中行為的職務性標準是怎麼界定的

我們知道每年的司法考試都會考到有關國家賠償法中的界定執行職務行為的標準這一塊的內容,而這部分內容非常複雜也很難懂很難區分,那從普及法律知識這方面來說,我們今天就來看一下國家賠償責任中行為的職務性標準是怎麼界定的。

由於執行職務行為是確定國家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所以,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如何區分執行職務行為和非執行職務行為,區分的標準又是什麼呢?對此,理論上有兩種標準:

1.實質內容理論,又稱主觀標準說。 

該理論主張採用主觀標準即行為人的主觀意思表示判斷行為的性質,至於應當以何人的意思表示為準,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判斷某一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應當以國家機關(僱用人)的意思表示為準,工作人員(受僱人)必須執行國家機關命令委託的事項,凡超出委託命令範圍的,均不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但國家機關事中或事後追認的,亦可認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執行職務的範圍,應當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意思表示為準,只要實施該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國家機關的利益,那麼該行為就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如果工作人員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實施的行為,就不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很顯然,主觀標準在國家賠償領域有兩個缺陷:其一,以國家機關的意思表示判斷某一行為的性質,容易導致國家機關以未委託命令為由推卸其責任,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權利;其二,以工作人員的意思表示為準,又難以確定公私利益交織情況下行為的性質,容易擴大國家賠償責任的範圍。

2.外表形式理論,又稱客觀標準說。

該理論主張,執行職務的範圍應當以社會觀念為準,凡在客觀上、外形上可視為社會觀念所稱的“職務範圍”,或者受害人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員是在執行職務,或客觀上足以認為其與執行職務有關的,不論行為者意思表示如何,其行為均可認定是執行職務行為。客觀標準雖然比較抽象和籠統,但有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而,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也採用了類似標準。

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界定“執行職務行為”和“非執行職務行為”時採用了類似“外表形式理論”的“與行使職權有關論”(簡稱“有關論”)。所謂“有關論”,是指凡與執行職務、行使職權有關的行為,只要符合其他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國家就應當對該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第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國家賠償法第15、16條關於刑事賠償的規定也有相同的內容。

當然,“有關論”和“外表形式理論”一樣,仍然過於抽象,而且具有很大的隨意性。為了準確地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還必須根據上述理論結合-一些具體標準進行。這些具體標準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職權標準。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法律賦予的職責許可權實施的行為都是執行職務行為,無論該行為合法與否。即使是超越職權行為、濫用職權行為,也都是建立在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享有職權基礎上的行為,不可能由普通人實施。所以,行為人是否享有職權是判斷行為性質的重要標準。

第二,時空標準。

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的時間、空間範圍內的行為通常是執行職務行為。因為國家機關的職權是有明顯界限和範圍的法定職權,具有很強的時空性,超出時空範圍的行為通常就不是執行職務行為。例如,上海的工商管理人員到北京農貿市場收取管理費或給予罰款的行為,如果按照職權標準,仍然是職權行為,但由於其行為已超出時空範圍,所以不能視為執行職務行為。警察在休假期間與鄰居發生糾紛毆人致傷的行為也不是執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時空標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上班時間和工作地點實施的行為大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工作時間和地點以外的行為通常是個人行為。但是,時空條件並不是構成執行職務行為的充要條件,對於特殊的主體,如警察,即使下班後在非工作地點實施的某些行為仍然構成職務行為。

第三,名義標準。

通常情況下,凡是以國冢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名義實施的行為都是執行職務行為。例如,公務人員著裝、佩戴標誌、出示證件、宣佈代表的機關所實施的行為一般都是執行職務行為。公務人員以個人名義和身份實施的行為則是個人行為,而不是執行職務的行為。當然,特殊公務人員(便衣警察、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另當別論。

第四,目的標準。

執行職務的行為通常是為了實現法定職責和義務而為的行為,其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而非公務人員的個人利益。所以,即使符合上述三個標準的行為,也未必都是執行職務行為。例如,鄉政府工作人員在上班時間以國家公務人員的身份和名義,到農民家檢查計劃生育工作時,順手拿走農民的一塊手錶戴在自己手上的行為,雖然符合職權標準、時空標準和名義標準,但是,該行為的目的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其行為既非行政機關希望達到的結果,也不是為了達到行政目的所必需或不可避免產生的,完全是為了達到公務人員個人目的而為的,所以,不是執行職務的行為。

當然,區分執行職務行為與非執行職務行為的標準不是單一孤立的,而是綜合的。判斷某一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必須綜合上述標準予以分析判斷。

我們可以從上面內容看出國家賠償責任中行為的職務性標準是怎麼界定的這個問題的答案,關於區分執行職務行為和非執行職務行為是有兩種標準的,第一種就是看實質的內容,第二種是看外表內容。具體的區分內容大家可以從上面內容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