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報復證人罪怎麼認定
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指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本罪的特徵在罪狀上已經反映出來,即:
第一,行為特徵是打擊。
第二,目的是報復。
第三,物件是證人。
不論行為人採取何種方式,對構成本罪均無影響。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往往是行為人濫用手中的職權,假公濟私。同時,還有一部分是行為人沒有利用手中職權而是出於打擊報復的目的,對證人採用恐嚇、行凶、傷害等手段進行報復。
刑法對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基本構成未設定情節要件,根據此規定,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不需要情節嚴重,但是法條把“情節嚴重”作為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加重構成的要件。雖然構成本罪不需要情節嚴重,但也並不是說只要有打擊報復行為,不論情節如何,危害後果如何,都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規定適用於所有具體犯罪,包括打擊報復證人罪。因此,如果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處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
【打擊報復證人罪】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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